(2016)内01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30号原告王红梅。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苑的产权式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上述二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特别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编号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付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8750元;2、请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22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本金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现在还在履行期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购买了××苑的产权式商铺,并支付了商铺款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本合同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合同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50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开发商办理了退铺手续。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编号为××《××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付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8750元;2、请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22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本金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xx号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与开发商办理了退铺手续,即说明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失去了作为商铺合法的所有权人向承租人要求租金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其办理退铺手续之日止即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176元,2013年7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计1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租金人民币917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285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红梅承担31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