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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家元与申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元,申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82号原告陈家元,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攀,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家元与申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玲、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元诉称:原告与何胜全、罗吉模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6日,何胜全、罗吉模分别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装载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接的“重庆江北机场02L跑道仪表着陆Ⅱ类运行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进行装载和运输。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到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97万元。由于被告做工程需要大量资金,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款作为借款借结被告使用,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胜全、罗吉模共同从被告处承接土石方装载及运输工程。2013年1月6日,何胜全、罗吉模分别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土石方装载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何胜全、罗吉模以何胜全、罗吉模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共计150000元。后原告与何胜全、罗吉模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完成重庆江北机场02L跑道仪表着陆Ⅱ类运行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土石方装载、运输及倾卸任务。经结算,前述工程款共计820000元。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将该工程款820000及保证金15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经原告与何胜全、罗吉模商量,三人同意将前述工程款及保证金作为借款由被告使用。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家元现金97万元(玖拾柒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石方装载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申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元借款本金9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被告申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彭家玲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