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执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某某,符某某,苗某某,毕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齐某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新执字第00622号申请执行人时某某,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符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符某某,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苗某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毕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齐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时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某某、符某某、符某某、苗某某、毕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齐某某、齐某与被执行人时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清风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