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窦海生诉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生,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窦海生,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玉良,男,瑶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舒远猛(特别授权),男,瑶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海生诉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蒲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远猛、谢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海生诉称:原告因腹部疼痛于2012年8月29日起在被告普外科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3日施行手术。因手术错误导致右侧睾丸萎缩、致残。原告从此踏上了四处求医之路,先后赴长沙湘雅医院、怀化市曙光生殖医院、怀化市第三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但疗效甚微。2014年8月17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向贵院起诉在案。诉讼中,原告仍在治疗中。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贵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共识,遂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9332.75元、住院陪护费56520元、住宿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60元、交通费9887元、误工费77951元、残疾赔偿金142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鉴定费6049元、精神抚慰金47661元、后期治疗费185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0元、病历等复印打字费2110元(含丢失物品赔偿52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7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2016年3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148元。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辩称:一、原告将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加入到本案来被告不认可。原发病手术之前的费用需要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还欠被告的医疗费用。必须有与治疗事故病历有关的,才能给予认定赔偿。鉴定费没有跟被告沟通去做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二、住院时间不实,原告拒绝出院,造成了住院时间过长,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只需要十五天的住院时间,后来发生了纠纷所以原告不愿意出院。在怀化医学会鉴定时,被告不是负完全责任。在省医学会鉴定中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认可。住院陪护费不可能超过十天,只有做手术的那几天需要陪护;三、差旅费只要和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可以认可;交通费是和相应治疗看病的病历产生的费用,被告给予认可,没有相关的病历本被告不认可;四、抚养费不能考虑,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五、住院伙食补助2012年的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每天;六、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考虑,这个虽然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是没有对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不应该考虑;七、后期治疗费不应该考虑,从鉴定上看治疗已经终结了;八、营养费是不应考虑,原告的病情是不需要营养补助的;九、住宿费原告在怀化就不需要住宿费,所以一些住宿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去长沙的一些费用被告也不认可;十、残疾赔偿应该算百分之二十的系数算二十年;十一、病历复印是与本案有关的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十二、误工费没有医生的建议复查,原告自己去的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窦海生因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2年入住被告一医院普外科。入院诊断: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2012年9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右侧无张力疝修补术。手术后,原告阴囊疼痛、睾丸上提。后经多次B超检查提示:右侧睾丸萎缩。2014年4月17日,怀化市医学会作出怀医鉴字(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医案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4)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一)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可复性斜疝是正确的。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行右侧腹股沟无张力疝修补术,其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法选择正确。(二)医方的医疗过错……。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12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自诉性活动时阴茎勃起障碍。一侧睾丸丧失功能,另一正常睾丸可进行功能代偿,仍可保持正常性功能(包括正常阴茎勃起、射精)。2015年9月25日夜间阴茎记录分析报告显示:夜间阴茎勃起功能检测可见一次有效勃起,故,被鉴定人性功能障碍与右侧睾丸病变因果关系不明确。2.关于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发生右侧睾丸萎缩已有3年多,目前临床已无有效治疗措施,其病变睾丸无感染及肿大等表现,病情稳定,故临床治疗可告终结。若被鉴定人病变睾丸发生感染、恶变等变化,或正常睾丸失代偿引起相应的并发症,建议按临床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3.经治疗后,若确证右侧睾丸、附睾萎缩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可申请重新评定或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海生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发生右侧睾丸萎缩,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按分析“2”调处。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住院到2013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有259天。2012年9月4日(手术后第一天)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的“每日费用清单”中记载原告在该院连续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床位费、诊查费、陪人费、空调费、静脉注射、微波治疗等)的时间为22天。从2012年9月26日起,“每日费用清单”中记载有床位费、诊查费、陪人费、空调费、Ⅲ级护理。从2012年10月7日起,原告辗转洪江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等医院看门诊。被告陈述:原告实际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因发生纠纷,原告不愿办出院手续。只要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每日费用清单”上就会显示最低级别护理即Ⅲ级护理。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此后未再向被告交纳医疗费。从入院时间2012年8月29日到手术时间2012年9月3日,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531.71元。被告认可以下门诊费用:2013年9月4日、9月25日一医院14元,2014年3月24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3元、2012年10月11日、11月27日及11月28日湘雅医院943.5元,2013年3月8日及12月26日、2014年9月29日湘雅二医院西药费173.6元,泌尿外科挂号费8元,检查彩超费270元,挂号、诊查、西药费196.6元,2015年9月14日及9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1549元(含司法鉴定费1100元)。除此之外,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B超支付116元,2013年5月20日在三医院普外一科门诊挂号支付6元,2013年9月3日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支付6元,2013年12月26日在湘雅二医院西药费130元(有医嘱),2015年3月27日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彩超花费156元。原告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的职工。该维修车间负责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并将考勤表上报至人劳科,人劳科审核后提交计财科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9月其误工天数为20天,扣发工资2997元。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因病误工和有陪护人员。2012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884元。怀化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日120元。被告认可原告于以下日期支出的住宿费:2012年10月13日100元、2012年11月28日100元、2013年3月10日200元、2014年8月11日170元(到湖南省医学会做鉴定)、2015年9月14日224元。此外,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支出住宿费50元(原告诉请50元)。原告因邮寄司法鉴定资料及打印病历,分别支出43元、1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一医院住院期间丢失物品520元。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系铁路部门的职工,乘坐火车硬座往返长沙的火车票价为单程2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怀化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医疗过失负全责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门诊病历、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门诊诊疗情况及医疗费;住院病历、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及医疗费;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人劳科证明、通知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就诊发生的住宿费用;邮寄费、复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及邮寄病历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每日住院清单一组,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曙光生殖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在该医院住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在三医院两次住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因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肠镜检查、升结肠息肉切除以及右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后伴疼痛的治疗、肝胆部位的多普勒超声检查,这些检查和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两次住院时是否就右侧睾丸萎缩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及相应支出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对上述两次医疗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在三医院的四次住院记录、发票及2015年1月在四医院的住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因原告在三医院就左侧腰腹部疼痛进行了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就右上肢麻木及再发加重进行了颈椎病的治疗、就脐周和左侧腹部疼痛进行了胃镜检查及右侧腹股沟探查+疝气补片取出术,在四医院就躯体化形式障碍、腰椎病及颈椎病进行了治疗,因上述检查和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两次住院是否就右侧睾丸萎缩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及相应支出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对上述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病变睾丸的临床治疗可告终结,故原告此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三医院、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除被告认可的外,对于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的医疗费用,检查和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以及与检查和治疗右侧睾丸萎缩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湘雅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又于同一天在湘雅三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且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分别在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的泌尿外科看门诊,原告上述两天在湘雅三医院的重复诊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湘雅医院与湘雅三医院属同一等级的医院,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27日、11月28日在湘雅医院进行B超检查等诊疗,该医院已经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确诊且该院在病历上并未写有“隔日复查”或“一个月内复查”的医嘱的情况下,原告又于7天后的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8日在湘雅三医院进行了诊疗;其次,从湘雅三医院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两天的病历内容“要求进行CT检查”分析,该CT检查为原告主动要求;再次,2012年12月5日的西药费333元无医嘱和费用清单。据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湘雅三医院进行诊疗的必要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在湘雅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其在湘雅三医院的门诊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性功能障碍与右睾丸病变因果关系不能明确,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7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同健大药房支出的西药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维修车间的扣款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除被告自认的外,与本院采信的门诊时间不对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收据、发票等证据,对于无发票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暴木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子女均有扶养父母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院采信的住院及看门诊的时间不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费用清单等,因无原告的签名,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应承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原发疾病(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治疗原发病的住院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每日费用清单”可看出,2012年9月26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交通费用清单”和门诊病历、票据可证实,其从2012年10月7日起辗转洪江市及长沙市的各家医院看病,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22天。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5月15日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共259天)计算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71.7元;2、住院陪护费264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20元×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22天);4、误工费2857元(误工费指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被扣发的工资收入,故除被告认可的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日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6天(22天—6天双休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57元。(3884元÷21.75×16天);5、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住院和门诊次数,结合原告的票据酌情判决);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20%)7、住宿费844元;8、鉴定费5600元(1100元+4500元);9、邮寄费及病历打印费53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等级、伤残等级、原告年龄、精神打击程度酌情确定);11、丢失物品赔偿52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197.7元。原告目前仍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就职,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父亲窦顺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应有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侧睾丸萎缩目前临床已无有效治疗措施,病情稳定,临床治疗可告终结。”,及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病变睾丸在鉴定后发生了感染、恶变等变化,或正常睾丸失代偿引起相应的并发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海生支付医疗费2471.7元、住院陪护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5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住宿费844元、鉴定费5600元、邮寄费及病历打印费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品丢失赔偿金520元,共计142197.7元;二、驳回原告窦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原告窦海生与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各承担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