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3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峰,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5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阿靓”(另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徐峰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市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何某。交易后,被告人徐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何某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状物2包(净重共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峰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何某、吴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2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