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卫雨朋、卫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卫雨朋,卫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1号原告:张淑兰,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被告:卫雨朋,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被告:卫海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系被告卫雨朋哥哥。原告张淑兰与被告卫雨朋、卫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王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被告卫雨朋、卫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诉称: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新天地十字路口转弯时,被告卫雨朋酒后骑摩托车从后面快速撞上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卫雨朋是酒驾而且超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因我当时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回到家中后才报警的,后来我和交警队的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由于被告当时发酒疯无法交流,叫来了被告的哥哥卫海明,我考虑到与被告是同村同组便同意和被告私下协商解决,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我们还签了一份协议,但二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协议内容赔偿我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卫雨朋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相撞发生了事故,但并不是从后面撞上原告,我是骑摩托车从东往西行驶,原告是从西往北,我的摩托车是撞到原告电动汽车侧面。交警处理事故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事故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是我的哥哥卫海明代为处理,我也没有参与,协议书也不是我写的。被告卫海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情况,协议书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交警队存档),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照片三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3、出库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卫雨朋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签订的;被告卫海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系复制于交警队案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新天地十字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卫雨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卫雨朋的兄长卫海明代其签署了协议书,同意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为2609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卫雨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被告卫雨朋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卫海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代理其弟卫雨朋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并达成了相关协议,本院对卫海明的该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卫雨朋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卫海明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卫海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雨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雨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娟峰审判员 毕者卓审判员 王 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