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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世菊与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48号原告陈世菊,女,生于1949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原系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鲁银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波,主任。住所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234707-2。委托代理人李开忠,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学文化,系被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菊诉被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银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忠、石祉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菊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被告无缘无故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了。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从2000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个周末都在加班打扫街道,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按单位正式职工标准支付原告13年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支付标准为每年1个月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原告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50岁作出不予受理,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12年12月份加班补助以及每年第13个月工资(2001年开始发放的一次性年终奖金),合计共142692元【1380元/月÷30天×678周×2+(1380元/月×13年)】;2、被告为原告完善200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940元(1380元/月×1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180元(1380元/月×11个月)。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其在2000年起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菊于2000年2月到被告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通知其不再上班,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的劳动待遇,被告应当履行,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其他为由,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2004年11月工资为390元,2008年5月工资为605元至2012年12月已逐年上调至1410元。原告陈世菊生于1949年9月5日,于1999年9月5日年满5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49年9月5日,至1999年9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即2000年2月到被告处开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市环卫处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完善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因该期间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