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1228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雄,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原告林某甲(下称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下称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某甲诉称:林某甲与林某乙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08年开始,林某甲发现林某乙生活有异常,林某乙疑似有婚外情,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1月14日,林某乙生育儿子林某丁,后经亲子鉴定,林某丁与林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林某乙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至今仍欺骗着林某甲。林某乙的过错行为在精神上深深的伤害了林某甲。林某甲与林某乙的共同财产主要为:1.以林某乙名义购买的新会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值约40万元的股票;2.以林某乙父亲林启光名义购买的新会区碧桂园和苑三街20座303房屋;3.以林某甲名义购买的新会区大泽圩中心街聚龙楼105、205房屋以及3#车房;4.以林某乙名义购买的新会区碧桂园柏丽郡二区二街9座1402房屋(办理按揭贷款);5.新会区大泽镇安济药房;6.以林某乙名义购买的丰田雅力士小汽车(车牌:粤J9C9**)以及以林某乙名义购买的日产阳光小汽车(车牌:粤JHZ2**)。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项目详见事实理由部分,价值约合200万元);3.林某乙向林某甲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经查明:林某甲与林某乙于1996年1月30登记结婚。林某乙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2.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中心街东聚龙楼105、205房产(价值400000元)归林某乙所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案号:(2016)粤0705民初1006号】(以下简称“1006号案”)。林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合200万元);3.林某乙向林某甲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案号:(2016)粤0705民初1228号】(以下简称“1228号案”)。本院认为:林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后,林某甲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旨在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两宗案件的诉讼标的基本同一,可见本案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抵消、吞并1006号案的诉讼请求。因此,林某甲可以通过1006号案件处理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在1006号案件中向林某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林某甲无需再通过1228号案件处理上述问题,因此,林某甲诉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林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