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62号原告赵**,女。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男。被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2003年在*区云中路租赁一店面开设店铺,经销水暖管道及配件业务,店铺名称为*丰管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5月停业并注销。2007年8月起被告进行管道改造,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了各类水管及配件,当时村委会主任是银**,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付款,后来就一直拖欠。截止2007年9月16日,被告累计付款219000元,尚欠42896元,有欠条为证。2007年10月28日,被告又一次购买配件,货款合计32532.5元,被告再一次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十天以后两次欠款合计75428.5元一次性付清。但是八年过去了,每年原告都去被告处索要货款,原主任银**每次都推脱原告说快给了、年底就给,但总是不能兑现。后任村委会主任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一直至今。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自今年周转困难,损失惨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428.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本案中,*管业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而非赵**,故赵**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退还原告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均审判员 温国卫审判员 罗成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