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15元。法定代表人:李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呼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鄂武,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区**栋。诉讼代表人:牟小琳,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友公司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到东顺公司;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四友公司已通过QQ邮箱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相关情况,但未调查收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四友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偿付土地使用款,四友公司诉请为腾退上述转让的土地和签订合同之后修建的房屋等,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及双方主要争议事项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后,东顺公司依约向四友公司支付了1275000元土地转让款,四友公司亦将东顺公司受让的土地及该地上新建厂房交付给东顺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基本履行,四友公司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此外,双方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压铸加工业务和支付厂房建房款事宜,但并未约定一方违反该约定,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对压铸加工业务和支付厂房建房款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四友公司如认为东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要求东顺公司赔偿,但四友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东顺公司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四友公司既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权,也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到达东顺公司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无需调查四友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是否通过QQ邮箱已到达东顺公司,四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调查收集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四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龚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镇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