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紧根与陆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紧根,陆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33号原告周紧根。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席凌,公司员工。原告周紧根诉被告陆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紧根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陆海军驾驶机动车与其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陆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555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在事发后于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陆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内踝骨折、踝部韧带关节囊损伤、踝部软组织挫伤,经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关节囊修复、大隐静脉探查术后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同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内踝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后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2015年11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右内踝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另,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陆海军亦为其垫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另,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核算为25915.77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明细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核算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6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核算为25000元。5、护理费经核算为720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路途、次数核算为200元。7、鉴定费核算为168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车损经核算为1200元。9、拖车费经核算为50元。另,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395.7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经认定由被告陆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被告陆海军赔偿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395.7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795.77元,由被告陆海军承担,并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据此,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395.77元。又,原告确认被告陆海军也为其垫付5000元,故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陆海军。考虑到支付便利,该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陆海军。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395.77元,支付被告陆海军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紧根人民币51395.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海军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元,由被告陆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 伟二○一六年四月书记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