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梅青、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青,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顿华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46号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青,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山区。法定代表人:梅青。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梅青。被告:顿华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梅青、顿华香、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青、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梅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梅青还款能力出现困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被告芜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展期增加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时,各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梅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万元(100万元×22个月×2%)(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最终算至本息清算完毕之日止。)2、被告梅青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梅青、顿华香、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梅青(借款人,甲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保证借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即以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5%,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用等)当天,被告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梅青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吴其胜向被告梅青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方)与被告梅青(借款方)、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之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为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码借条下称原合同)的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展期原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三条原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1000000元),展期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第四条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展期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24%。第六条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一致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保证方:本展期有效期限贰年整等。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梅青尚欠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梅青与被告顿华香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起诉各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说明、决议、《借款展期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青、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梅青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梅青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到期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梅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顿华香虽然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梅青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梅青尚欠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顿华香应对发生在与被告梅青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青、顿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梅青、顿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被告芜湖丰谷农贸有限公司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5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票据结算)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