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和鑫与汪兰、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鑫,汪兰,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55号原告黄和鑫,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兰,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卢润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娟,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和鑫与被告汪兰、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诉讼中,被告汪兰申请通知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汪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莎、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鑫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工作中认识的朋友,被告在2014年12月中旬向原告提出3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口头承诺6个月内归还,原告随即在2014年12月23日和24日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虽经原告数次催促也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违法,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兰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归还借款。被告汪兰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鑫通过朋友介绍借用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交子北一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6笔,每笔50000元转入该公司员工汪兰的交通银行账户上,被告汪兰收到款后于2014年12月24日将300000元保证金转入了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因该工程项目原告未承揽,保证金现仍然存于第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交易明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杨君的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应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是用于招标保证金,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本案原告仅凭转账单不能证明案涉资金的性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和鑫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和鑫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