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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中明、刘小兵与李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明,刘小兵,李中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1号原告刘中明,男,生于1955年6月10日,汉族。原告刘小兵,男,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树华,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中友,女,生于1974年8月20日,汉族。原告刘中明、刘小兵与被告李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中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合江县凤鸣镇文理村凉水井道路处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安英撞到致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预付了抢救费用16,000.00元,除赔偿了原告的丧葬费用外,另赔偿原告15,0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409,092.00元。被告李中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中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合江县凤鸣镇文理村方向往合江县凤鸣场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凤鸣镇凉水井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安英,造成行人罗安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2,268.36元(未含被告已预付的1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0元/天×5天),护理费400.00元(80.0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414,477.00元(24,381.00元/年×17年)、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酌情考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酌计2,000.00元,合计损失465,195.36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预付了抢救费用16,000.00元,除支付原告的丧葬费用外,另赔偿原告15,000.00元。死者罗安英系原告刘中明妻子、刘小兵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户籍页、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医院的催款通知、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罗安英撞到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友赔偿原告刘中明、刘小兵因交通事故导致罗安英死亡产生的损失357,1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00元,由原告刘中明、刘小兵负担550.00元,被告李中友负担3,16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冰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