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678邱诚与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诚,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78号原告邱诚,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44869-4,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诚诉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电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邱诚的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通润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诚诉称: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但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中的8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享有的转让款转让给原告,但案外人未按转让协议履行腾房的义务,被告为此起诉案外人要求赔偿逾期交付的损失101万多元,要求等该案处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另外博士德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被告是不知晓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博士德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及相应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由原告作为乙方(受让人)、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纠纷,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五万元整(85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63218.35元中的85万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依照本协议直接向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6日,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集体流转土地13200平方米,国有土地8800平方米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转让给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仟伍佰伍拾万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伍佰万元、2015年春节之前支付叁佰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叁佰万元、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元林进行了调查。其陈述:2013年11月13日,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邱诚借款85万元,其中80万元为银行转账,5万元为现金。后其公司将对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85万元转让给了邱诚。经本院向其出示2013年11月13日的借据及2015年1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称借据是其公司向邱诚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其公司与邱诚签订的,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其同时称,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还结欠其公司转让款570万左右,其中未到期的转让款为150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其收到的,因其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其已向法院起诉案外人赔偿损失,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1民初266号,标的为101万多元,故要求待上述赔偿损失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依法应向受让人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将在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要待(2016)苏0581民初266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对案外人尚有未到期债务,金额超过被告起诉案外人赔偿损失案的标的,且本案是案外人向原告转让的对被告已到期债权中的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诚转让款8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人民币11020元,由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