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传丽,经理。上诉人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DB-25#、35KV型变压器油30吨,单价为7.65元/公斤,总价款为2295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并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交货,货到验收发票入账30天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或者电邮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别在购货合同上签章确认,王金成作为上诉人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同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王金成在被上诉人方出具的送(销)货单上写明“实收30.98吨王金成”,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该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合同的传真件或电邮扫描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王金成作为上诉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写明“实收30.98吨”是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36997元。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只是单方行为,发票、送货单均是复印件,认为王金城是我方职工,该职工既没有上诉人授权也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上诉人质证称该送货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收货章,不能体现是上诉人收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且有上诉人职工王金成签字,该合同明确载明“传真件或者电邮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单方行为,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职工王金成在送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送货单的原件,上诉人上诉称送货单是复印件,没有依据,上诉人应按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山东玲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