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应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应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应福,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阿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陇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应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应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景应福酒后和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桥底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景将王的胸部打伤。后王某报警,并带领民警将景应福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光盘,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景应福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景应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应福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打过被害人,但被害人的轻伤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景应福酒后和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桥底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景将王的胸部打伤。后王某报警,并带领民警将景应福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桥底下。(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景应福被抓获的情况,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景应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1.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景应福系自愿供述。2.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景应福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五)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2015年9月27日21时许,王某和居住在附近的一名流浪男子到便利店买了四瓶白酒,接着王带着该流浪男子在王的住处林村太阳城桥底下路段喝酒。直到凌晨4时40分,该男子喝多了发酒疯,王某对他说“兄弟,酒喝多了别吵到别人”,该男子就说王是在教训他,于是往王的左腰部踢了一脚,王倒地后该男子抓住王的头不停地打,以及用脚踹王的胸口。王某被打倒在地,那名流浪男子逃跑了,王才慢慢走去附近的警务室报警。辨认笔录: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即被告人景应福。(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景应福:供述在2015年9月27日21时许,景应福和一名保安以及一名流浪汉一起在林村太阳城的天桥下喝酒,后那名流浪汉勒住景的脖子,景开始没有反抗,后来那名流浪汉将景的酒瓶摔了,景就生气推开对方,对方倒在地上,景就用脚在对方背部踢了几脚,又怕对方起来报复,于是踩住对方的头,警告对方不要起来。打完景应福就往莲湖缤纷广场的维也纳酒店方向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用手勒住其脖子的那名流浪汉男子即被害人王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应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应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景应福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案发当日用脚踢其腰部左侧和胸口、用脚踩其头部等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后被害人及时报警并到医院检查治疗,结合被害人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情、以及被告人案发日确有用脚踢打被害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景应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景应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景应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应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