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天下实业有限公司,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69号。负责人张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玲,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验,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89号中邮物流园1栋2楼。法定代表人熊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昌,该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办事处叫鸡岭巴陵天下大楼。法定代表人陈自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自怀。原审被告谢芳。原审被告陈铁军。原审被告任美娥。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法定代表人唐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南金属公司)、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株洲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验,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利,中南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原审被告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和7月30日,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巴陵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向巴陵公司贷款4000万元和3000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如巴陵公司不按期偿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还与巴陵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巴陵公司为两笔贷款提供不锈钢作为贷款抵押。同时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陈自怀、谢芳、陈铁军和任美娥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5月2日,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中南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南金属公司为第一笔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5月,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邮政速递公司、巴陵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邮政速递公司对两笔借款的质物进行监管。协议中对法律关系的约定为:在监管期间,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为质权人,巴陵公司为出质人,邮政速递公司为工行株洲高新支行的代理人,代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该协议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该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邮政速递公司代理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占有质物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义务;其中第二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邮政速递公司核查巴陵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邮政速递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分别为两笔借款的质物签发了《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邮政速递公司在《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特别声明,清单记载的事项以入库时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的结果为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相关原审被告清点了质物的数量,邮政速递公司接收了两批质物,并对两批质物予以监管。巴陵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7月31日、8月1日向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出具借据,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向巴陵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和1000万元、20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巴陵公司仅向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3451.35元,利息6454649.27元,尚有本金69276548.65元,利息6723910.77元,复利13542.6元,共计76014002.02元。2014年12月8日,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评估。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认为邮政速递公司监管的全部质物重量与评估结果相差2182.635吨(仓单数为3777.473吨,实际数为1594.838吨),工行株洲高新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巴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9276548.65元,利息6723910.77元,复利13542.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对巴陵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南金属公司对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邮政速递公司对质物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向巴陵公司主张的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向邮政速递公司主张对监管的全部质物的重量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巴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请求巴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276548.65元,利息6723910.77元,复利13542.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巴陵公司提出对复息、罚息部分,因为事出有因,不是正常贷款和恶意拖欠,应当予以核减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巴陵公司以其所有的质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中南金属公司为4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主张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中南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速递公司代理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占有质物,并在《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特别声明,仓单记载的事项以入库时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的结果作为依据,邮政速递公司对质物的数量进行核查并出具了《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在诉讼中,邮政速递公司对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自行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质物的重量进行评估的证据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要求工行株洲高新支行申请重新鉴定,工行株洲高新支行未申请鉴定。故此,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主张邮政速递公司未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对监管的全部质物的重量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巴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276548.65元,利息6723910.77元,复利13542.6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对巴陵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三、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对巴陵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中南金属公司对巴陵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中4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要求邮政速递公司对质物重量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870元,由巴陵公司、陈自怀、陈铁军、谢芳、任美娥共同承担。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邮政速递公司作为质物的监管人,应对质物的数量、质量、重量、型号等与仓单上的内容一致负责,现经评估质物重量不足,邮政速递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邮政速递公司对质物重量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工行株洲高新支行的上诉,邮政速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邮政速递公司只承担监管审查义务,实质审查义务属于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和巴陵公司。此外,邮政速递公司已经尽到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监管货物减少的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工行株洲高新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邮政速递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邮政速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和义务。第二组证据:动产质押货物核查说明书,拟证明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巴陵公司、工行株洲高新支行、邮政速递公司三方共同核查,现场货物与原始质押货物一致。第三组证据: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发票真实性目前不能确定,发票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已在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未经在场人同意,是违法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是在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经巴陵公司、工行株洲高新支行、邮政速递公司三方核实货物的说明;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巴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已在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南金属公司、陈自怀、谢芳、陈铁军、任美娥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速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巴陵公司作为动产质押货物核查说明书中所列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无对应原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0月14日,巴陵公司、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与邮政速递公司共同在涉案货物现场核查了货物标牌,同时清点货物数量,三方一致认定并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书,说明被核查的货物与原始质物货物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邮政速递公司是否应当对工行株洲高新支行所称质物重量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邮政速递公司应对工行株洲高新支行所主张的涉案质物重量不足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按照邮政速递公司向工行株洲高新支行所签发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所做的特别声明,仓单记载的事项以入库时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的结果作为依据,该约定表明邮政速递公司主要依据对质物进行表面审查的结果确认质物状况,并不负有对质物进行实质验证的义务,只要工行株洲高新支行要求提取质物时质物的状况与其交付邮政速递公司保管时的状况一致,即可认定邮政速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管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涉案质物的现状与交付监管时的状况一致,工行株洲高新支行再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质物实质重量减损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在工行株洲高新支行、邮政速递公司与质物的所有人巴陵公司均认可质物的现状与交付监管时的状况一致的情况下,工行株洲高新支行以其单方面提交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为质物的现有重量与仓单记载不一致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47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