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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顾国祥与袁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祥,袁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17号原告顾国祥。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菊香。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祥诉被告袁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袁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袁菊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化工园区黄海三路与洋口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调查取证,因事故发生时信号灯表示无法查清,2015年8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38784.01元,并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被告袁菊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损失要求被告袁菊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袁菊香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在左转绿灯时才正常行驶,据此,原告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均系机动车,双方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剔除。事故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苏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属实,事故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后,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袁菊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化工园区黄海三路与洋口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路口时并未减速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入院,同年12月6日出院。此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8784.01元,被告袁菊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38348.29元。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5年8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发生时信号表示无法查清,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袁菊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江苏禾本生化有限公司工作,单位为其交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顾礼国,出生于1948年6月25日,母亲沈元兰,出生于1954年5月9日,婚后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顾国祥。原告与妻子许超超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许嘉深,出生于2005年2月11日,在九江小学八里湖校区上一班;次子顾嘉琪,出生于2007年10月12日,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个人险种缴费明细,学生证、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袁菊香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安全意识不强,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事故发生时信号表示无法查清,考虑到双方车辆类型、二车撞击部位、事故地段等因素,确认原告顾国祥与被告袁菊香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袁菊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袁菊香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一并理赔,并按规定扣除10%免赔率。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348.29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优先支付并由救助基金另行主张。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以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能提供工资打卡记录而未提供,且自认的月工资低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6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物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及次子生活在农村,依法应当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在城市上学,主张以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责任,在总额中酌定124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等收费是××患者伤情所需治疗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重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784.01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39天)702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误工费(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护理费(85元/天×30天×2人+85元/天×60天)102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31%)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2883元/年×13年×31%+母:12883元/年×19年×31%+长子:24996元/年×8年×31%/2+次子:12883元/年×10年×31%/2)17876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人民币597281.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国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原告顾国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1651.71元(保留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38348.29元),合计人民币261651.7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5165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袁菊香赔偿原告顾国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640元((597281.61元-120000元)×50%-1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97元,由原告与被告袁菊香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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