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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满昭宏诉李学林、李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昭宏,李学林,李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31号原告:满昭宏,男。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学林,男。被告:李晓飞,男。原告满昭宏诉被告李学林、李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昭宏的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昭宏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李学林购买原告车牌号为鲁Q767**宝马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所转让车辆价值34万元,被告李学林已支付20万,尚欠14万。因被告无钱支付便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同时由被告李晓飞提供连带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飞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签字担保后,李学林又付给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还应还多少钱,数额不好定。被告李学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晓飞曾从事汽车修理,因业务关系与原告满昭宏认识。2015年11月份经被告李晓飞介绍,原告满昭宏将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学林。后被告李学林支付原告购车款20万元,下欠14万元未付。被告李学林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14万元的借据一张,由被告李晓飞在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学林未予支付,被告李晓飞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晓飞主张被告李学林可能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林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购车款14万元,由被告李学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晓飞在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飞关于被告李学林可能支付了部分欠款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昭宏购车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晓飞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收取2770元,由被告李学林、李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柏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