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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张洪生。上诉人张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骆,被上诉人张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婚生原告,20XX年X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于20XX年X月XX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现尚年幼,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原告的母亲亦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仅分居半年有余,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期间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一×负担。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被上诉人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后上诉人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作为父亲并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分居,双方分居仅半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