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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廖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茂,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工业1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2372499。法定代表人叶振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亚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安业公司”)、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鉴定,在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茂、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及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茂、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及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因汇美工地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为由,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4个月),如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的按实际租金计算;2.原告租赁给被告东莞安业公司的钢管约定为100吨,钢管长度为6米;3.租赁的钢管按吨按月计算租金,如租期4个月则按每月145元/吨计算,如租期6个月则按每月130元/吨计算;4.东莞安业公司支付原告租赁钢管进场押金8万元,东莞安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金,多退少补;5.退还时钢管长度为6米,按实际进场重量退还给甲方,如吨位误差,每吨钢管按照4050元计算;6.扣件租金0.24元/个/月,暂定1万个,预支原告1万元,货到地下车后一天内付押金,现场收货由黄树森负责。(双方对租赁的期限、数量、租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2日将钢管97.875吨、钢管49.5吨交付给东莞安业公司使用,后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2日将扣件各1万个交给东莞安业公司使用。在使用完暂定的四个月租期后,东莞安业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租赁物。2013年8月3日,叶某自愿承担东莞安业公司的债务,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3年9月6日,东莞安业公司、叶某拖欠原告租金185000元。后东莞安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退还钢管27.87吨、2.4吨,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退还扣件8340个、11660个。2015年1月21日,叶某自愿承担东莞安业公司的债务,并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底结清租金。但截至2015年8月6日,东莞安业公司、叶某尚欠原告租金552160.87元,且东莞安业公司仍有钢管119.505吨未退还给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廖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安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于本诉状送达被告安业公司之日起解除;2.两被告共同清偿积欠原告的租金(自2012年6月7日起计至《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552160.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逾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安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119.505吨(按4050元/吨计算,价值483995.25元),不能返还的按4050元/吨赔偿,即483995.25元;4.被告安业公司自《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钢管实际退还之日止,支付尚未退还之钢管的使用金(参照租赁协议每月130元/吨的标准计算);以上四项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1036156.12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有关诉求第二项中租金及第三项中钢管重量、价值的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记载,截至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其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85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钢管租金为413668.71元,扣件租金为63492.16元,共计租金:185000元+413668.71元+63492.16元=662160.87元,扣减被告安业公司支付的押金110000元,两被告尚欠租金552160.87元;尚未返还的钢管为119.505吨,价值为483995.2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积欠原告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03441.4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344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59570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附的诉讼请求中租金的计算方法记载截至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185000元(已抵扣押金),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钢管租金计算为254949.24元、扣件租金为63492.16元,故被告拖欠的租金共计:185000元+254949.24元+63492.16元=503441.4元。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叶某答辩称,1.被告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安业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全部退还钢管以及扣件,原告要求其返还钢管及扣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其与原告之间的租金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其清偿租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4.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租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其已多退还原告0.665吨钢材,按照钢管租赁协议,应予以扣除该部分钢材的相应价值为4050元/吨×0.665吨=2693.25元;6.鉴定费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则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廖某作为出租方,与租赁方即被告东莞安业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止……2.甲方租赁给乙方钢管约100吨,钢管长度为6米;3.租赁的钢管按吨按月计算租金,租期4个月则按每月145元/吨计算,租期6个月则按每月130元/吨计算;4.如不足4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超出按照实际计算;5.钢管进场由甲方负责到施工现场,堆放在乙方指定地点,钢管的保管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钢管进场、退场过磅费用,运输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上下车,乙方负责提供塔吊使用;6.乙方支付甲方钢管租赁进场押金计人民币8,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赁费用,多退少补;7.退还时钢管长度为6米,按实际进场重量退还给乙方,如吨位误差,每吨钢管按4050元计算;8.扣件租金为0.24元/个/月,暂定1万个,预支甲方1万元,货到之地下车后一天内付押金,现场收货由黄树森负责……《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廖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2日将钢管97.875吨、钢管49.5吨(共计147.375吨)交付给被告安业公司使用,另其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2日将扣件10000个、10010个(共计20010个)交付给被告安业公司使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廖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叶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钢管、扣件用于汇美工程,租金经双方协议定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在2015年6月底结清,特立此协议,该协议中甲方处有“叶某”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8月3日,被告叶某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廖某租给东莞市汇美工地2013年9月6日之前结余租金结算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分别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别平均付款。每月付款61666.00元……”落款中结算人处有“叶某”的签名。原告廖某主张根据《结算单》、《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协议》,被告叶某自愿承担东莞安业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东莞安业公司、叶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某、东莞安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择一被告主张债务。两被告主张,被告安业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返还其钢管重量为27.87吨、2.4吨(共计30.27吨)两被告主张其已经将全部钢管及扣件返还给原告,因其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四次退钢管117.77吨,加上上述的30.27吨,其已多退还钢管0.665吨,提供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四张及结算证明佐证。上述证据中,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的重量为36550KG,旁边有“收到叶某老板退回钢管廖某36.55吨”的手写内容;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的重量为20220KG,旁边有手写的“收到叶老板退钢管20.22廖某”的内容;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的重量为28680KG,旁边有手写的“廖某收到退货”的内容;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的重量为32320KG,旁边有手写的“收到钢管32.32吨2014.10.16廖某”的内容;结算证明记载“叶某租赁廖某用于汇美工程的钢管、扣件已全部退还给廖某,租金本日已全部付清,互不相欠,特此证明,证明人:廖某139258718382015年7月9日”。据此,两被告主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中手写的内容均是原告所签,结算证明中除了廖某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由被告叶某所写,除了手写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称量单的签字时间与该单中电子打印的时间不一致外,其余的称量单中的签字时间与称量单的形成时间一致,结算证明中廖某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经原告的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其确认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中手写的廖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退钢管的情况如下:在2014年9月20日收到36.55吨、2014年9月22日收到28.68吨、2014年9月25日收到20.22吨、2014月10月16日收到32.32吨,共计117.77吨,廖某的签名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故申请对廖某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结算证明中的手写内容以及廖某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9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收到叶某老板退回钢管廖某36.55吨”的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下旬前后;2.“收到叶老板退钢管20.22廖某”的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上旬前后;3.“廖某收到退货”的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下旬前后;4.“收到钢管32.33吨2014.10.16廖某”的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的2014年10月16日基本相符;5.结算证明中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的2015年7月9日基本相符,“廖某”的签名的形成时间应为2013年11月上旬前后。为此,原告预交文书鉴定费5957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主张被告叶某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况。被告叶某。安业公司称,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技术手段作出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一对应是值得商榷的。另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黄树森是其公司员工,但送货单涉及货物的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其已解除了与黄树森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诉求的租金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如下:一、对于钢管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日每吨的租金为4.33元,1.对于其中的36.55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78天,共计59822.85元;2.对于其中的28.68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380天,共计47190.07元;3.对于其中的20.22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83天,共计33532.65元;4.对于其中的32.32吨,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404天,共计56538.02元;5.对于其中的27.87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450天,共计54304.7元;6.对于其中的1.735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474天,共计3560.95元,以上合计254949.24元。二、对于扣件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1.对于其中834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84天,共计25620.48元;2.对于其中的166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406天,共计5391.68元;3.对于其中的1000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406天,共计32480元,以上合计63492.16元。两被告称,对于钢管租金的计算,若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则其没有异议;对于扣件租金的计算,对起算日期确认,但扣件已经退还给原告,具体的退还日期不清楚,且其表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扣件的退还时间。对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是被告安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安业公司,被告叶某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及债务加入人,因根据其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结算单》,被告叶某承诺由其个人对租金进行付款,因结算单上有被告叶某的落款签名,被告叶某没有代表被告安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被告安业公司,被告叶某的签名是代表被告安业公司,因为工程款是由公司收取,并非个人收取,因被告叶某法律意识淡薄,所以租赁协议的甲方是被告叶某落款签名并捺印。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证明在2013年9月6日前所欠的租金为185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7日后的租金,其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确认被告安业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押金11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3日进行结算时,双方已对押金进行了扣除并打折,在起诉时,代理人误以为没有抵扣,所以当时进行了扣减,后经过其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发现该押金已予以扣减,故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交易习惯,押金单保管在被告处,若被告认为并没有进行扣减,被告应出示押金单。两被告则主张并未扣减押金110000元,经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不清楚有否开具押金单,且双方确认押金真实存在,并不受押金单的影响。对于已在结算时扣减了押金11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安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投资人为叶某、李志军、何志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协议》、《结算单》、送货单、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两被告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结算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业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二、被告叶某是否应对案涉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原告与被告安业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协议》、《结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一、关于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廖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2日将钢管97.875吨、钢管49.5吨(共计147.375吨)交付给被告安业公司使用,另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2日将扣件10000个、10010个(共计20010个)交付给被告安业公司使用。两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货人黄树森为其公司员工,主张送货单中货物的数量与实际所收货物的数量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有关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9月6日之前结余租金结算18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关于退还钢管、扣件的时间、数量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退还钢管27.87吨,在2014年12月24日退还钢管2.4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钢管、扣件的退还情况,因双方对于钢管、扣件的退还数量及相应的时间存在争议,作为承租方,被告安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供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明其退还钢管、扣件数量及时间的情况,所主张的手写内容的书写时间与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中所称的退还时间不予采纳。因原告所主张的钢管退还时间与鉴定结论书中有关手写笔迹内容的形成时间相接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7日起的租金计算如下:1.对于其中的36.55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378天,共计59822.85元;2.对于其中的28.68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380天,共计47190.07元;3.对于其中的20.22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83天,共计33532.65元;4.对于其中的32.32吨,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404天,共计56538.02元;5.对于其中的27.87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450天,共计54304.7元;6.对于其中的1.735吨,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474天,共计3560.95元,以上合计254949.24元。二、对于扣件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每个每日租金0.008元,1.对于其中834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84天,共计25620.48元;2.对于其中的166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406天,共计5391.68元;3.对于其中的10000个,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406天,共计32480元,合计63492.16元。以上合计318441.4元,被告安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四、关于押金110000元是否已抵扣的问题。本院的分析如下:1.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该结算单中并无有关抵扣押金的记载。2.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第六条,双方约定乙方(安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赁费用,多退少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该结算单出具之日,被告尚有大部分的钢管及扣件未退还给原告,即双方的实际租赁时间尚未确定,故被告拖欠的租金尚未确定,双方对于押金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了押金单,但并未证据予以证明开单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起诉状中有提出扣减押金110000元的主张,但其变更诉讼请求书中则主张该110000元尚未扣减,原告的代理人对有关两者不一致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押金110000元尚未抵扣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安业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85000元+318441.4元=503441.4元,扣减押金110000元后,被告安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租金393441.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安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39344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该合同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安业公司。被告安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业公司应其全部财产对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叶某构成债务的加入。首先,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的结算单显示租金为185000元,被告叶某是在结算人处签名,该结算单中并无有关将安业公司所欠廖某的租金转移至叶某个人支付或是叶某自愿与安业公司共同支付的内容的记载。其次,《钢管扣件租赁协议》是由叶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廖某签订,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后在2015年6月底结清,但并未对租金的金额、由谁负担的问题进行确定。被告叶某作为被告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安业公司与廖某就安业公司拖欠廖某的租金进行协商解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能充分地证明叶某自愿与被告安业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共同承担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租金393441.4元及逾期利息(以39344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2.7元、鉴定费5957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1543.2元,由被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519.5元、鉴定费59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