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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焕梃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焕梃,沈某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焕梃,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仰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系本案被害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焕梃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焕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讯问上诉人吴焕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2月11日晚,同案人沈某娟(另案处理)与李某君及被害人沈某凯、沈泽凯、麦某坤等人在汕头市榕江路“苏荷”酒吧饮酒期间,同案人沈某娟、“婉珊”、“许如娜”(身份不明)一方与李某君发生纠纷。随后同案人沈某娟致电同案人纪某智(另案处理),要求其到场帮忙。同案人纪某智即要求在汕头市龙湖区“华纳”夜总会娱乐的被告人吴焕梃载其到“苏荷”酒吧,被告人吴焕梃向在场的朋友吴某锋借得锐志小汽车一辆(车牌粤dts380),后载同案人纪某智前往“苏荷”酒吧。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焕梃与同案人纪某智到达“苏荷”酒吧门口,并共同用迷彩布遮挡该汽车的前后车牌。此时,李某君与被害人沈某凯、沈泽凯、麦某坤等人步行至榕江路与迎宾路交界处附近处准备拦乘出租车离开,尾随其后的同案人沈某娟一方即拉扯李某君不让其离开,被害人沈某凯等人见状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焕梃驾车行驶至该处,同案人纪某智持木棍下车殴打被害人沈泽凯、麦某坤等人,但木棍被被害人沈泽凯、麦某坤一方夺取,同案人纪某智当即逃跑,被害人沈泽凯等人遂上前追赶,被告人吴焕梃见状驾驶汽车从后面冲撞向前方追赶同案人纪某智的被害人沈某凯一方,将被害人沈某凯撞倒在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沈泽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麦某坤左顶部擦伤,未达成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吴焕梃家中对其进行抓捕未果,次日,被告人吴焕梃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另查,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显示,2015年2月12日凌晨1时55分许,110接号码为1353985****的来电报称:其步行至迎宾路金煌ktv对面被一辆汽车(粤dst380)撞倒,对方已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1.被害人沈某凯的陈述及辨认:2015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我们一行人因在“苏荷”酒吧喝酒时两名女子跟李某君吵架一事被保安劝离酒吧。在酒吧门口李某君还一直和那两名女子吵架,劝也劝不住,两名吵架的女子还在打电话称要叫人来。当时沈某标就说走了,别管了。我们到迎宾路夜色酒吧路段准备打的回家,李某君就跟着我们一起走,另外那两名女子见状就跟在李某君后面骂她,同时说要叫人来打她。当我们走到迎宾路尚格酒吧门前路段准备上车时,尾随的两名女子过来拉李某君的头发并撕打她,沈泽凯、麦某坤、沈某标就过去劝拦,突然一名男子手持木棍冲过来殴打沈泽凯等人,该男子先是用棍子打沈泽凯,再过去打麦某坤,然后往龙湖区政府方向跑,沈某标等人就追,追出十几二十米后双方互抢木棍,我看到后下车跑过去要帮忙,追出几步就被一辆小汽车从左后面撞飞倒地,然后我就失去知觉了。我被撞的地点在距迎宾路东侧的绿化带约十米左右,快到路中央线了,根本就没有路拐弯,离榕江路与迎宾路交界也有十几米远。对方的车我之前没有见过,当时撞我时是直开,车速很快,肯定不是起步或者拐弯,我都被撞飞起来了。当时我们都是往那个龙湖区政府大楼方向(北)追持木棍打人的男子,没有人往迎宾路以南方向追,当时大家都在与持木棍的男子抢木棍,现场没有出现第二根木棍,所以我们这边不可能有人持木棍去打车上的人及砸车。事后我听沈某标说,该车自“苏荷”酒吧门前就出现了,且当时他们还有在“苏荷”酒吧门前遮挡车牌,但这些我没有看到,当时我也没有听到沈某标说,只是听他说回去了,不要理她们了(就是别理李某君及吵架的另外两名女子)。案发前在“苏荷”酒吧喝酒时,一起喝酒的许某宏两帮朋友吵架,我们又过去劝架,可能被对方误会才过来追的我们。沈某凯指认纪某智就是案发当晚持木棍殴打人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沈泽凯的陈述及辨认:2015年2月11日晚22时左右,我与弟弟沈某凯及朋友蔡某涛、沈某标、许某宏、许某娜等人一起到“苏荷”酒吧喝酒。至12日凌晨1时左右,许如娜不知道因何原因,就和另外一名不知道姓名的女孩发生纠纷,后来她们俩就在酒吧内吵架,许如娜当时还要打那名女子,因当时那名女孩子也是与我们一起去酒吧玩的,我们不想她们生事,就把她们劝开。至当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们一行人出了酒吧准备打的回去,步行至迎宾路与榕江路交界处时,突然从我前面窜出一名男子手持一支木棍冲过来打我,我本能用手挡了一下,但棍子还是打到了我的头上,那名男子打中我后就跑掉了,我被打后,还没有反应过来,就听到我弟沈某凯的叫声,我转头看过去,见到他被一辆黑色小汽车从后面撞飞到我身边,那辆车撞倒我弟弟后马上逃离现场。撞人的车我之前并不知道它怎么来,也没有看到它停在哪里,在撞人时直行没有拐弯,开得很快,我们没有去追。我就与朋友一起打110报警,后来医院的救护车过来把沈某凯送到医院救治。打我的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我们怀疑是许如娜的朋友打电话叫来打我们的。而沈泽凯当时是在我后面,应该是看到我们被打,且正在追打人的男子,所以下车要来帮忙。沈泽凯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麦某坤的陈述及辨认:案发当晚,我们一起步行在夜色酒吧对面路段,当李某君和两名女子发生纠纷时,我和朋友们一起过去劝架,突然一名男子拿木棍往我的头上砸过来,我头部被击中后我当场就晕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就看到沈某凯躺在马路上。那男子应该是和李某君发生纠纷的女子的同伴,看到我们在劝架以为我是在帮李某君,所以过来殴打我们。麦某坤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1.证人沈某标的证言及辨认:2015年2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沈泽凯打电话让我到“苏荷”酒吧喝酒,我接电话后就赶到该酒吧,喝酒的地方是在酒吧的大厅dj台后面一卡座(我不知道是几号卡座),不久在一起喝酒的两名女子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就拿着酒瓶子要打另外一名在一起喝酒的女子,大家看到后就一起拦阻要打人的两名女子,酒吧的保安看到这种情况就把我们一起喝酒的人赶出了酒吧。在酒吧门外那两名打人的女子一直喊着要打电话叫人来,当时我们就劝她们算了,但是她们一直不肯,并一直在打电话。约五分钟的时间左右,我就看到有一辆黑色的丰田小车开到两名打人女子的身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下车的男子与打人的女子说了一会儿话,之后两名男子就上车拿出遮挡车牌的东西出来把车牌挡住,我看到情况不对,就跟大家说走了。于是我们一行步行到迎宾路,在行进的过程中打人那两女子一直距离我们50米左右尾随我们。我们在迎宾路夜色酒吧门前打了一辆的士准备回家。当被打的女子上车时,那两名打人的女子就过来抓住被打女子的头发不让她走,因被打的女子头发被抓住了,所以的士司机也不敢开车走,于是我们就下车劝阻打人那两名女子。在劝阻的过程中,驾驶丰田黑色小汽车至“苏荷”酒吧遮挡车牌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突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手持一条木棍冲来殴打沈泽凯及麦某坤,沈泽凯当场被他用木棍打到,我们一行人看到他持木棍打人后就都上去欲抢他的木棍,在此过程中,我听到沈某凯叫了一声,我回头去看,发现沈某凯被撞倒在地,而撞倒他的黑色丰田小汽车遮挡着号牌,快速朝龙湖区政府方向逃离现场。因为我之前在“苏荷”酒吧门前看到吵架女子叫来的两男子开的是黑色丰田车,且在酒吧门前遮挡车牌,所以我一下就想到是该车撞人。我们看到沈某凯被撞倒了就马上围过去查看情况并报警,此时打人的男子就将木棍丢在现场跑步朝龙湖区政府方向逃离现场。撞人的小车是突然出现的,我们不可能去围该车,更别说是要去砸车了。我是听到沈某凯被撞的叫声后才发现该车出现在夜色酒吧门前路段并且撞人了。当时是我用我的手机1353985****报的警,撞人的车在“苏荷”酒吧门前遮挡车牌时我就记下了车牌,所以报警时记得车牌,因为沈某凯和我是堂兄弟,所以报警时我报的是我弟被撞,我没有称我本人被撞了,应该是110听错了。沈某凯被撞到的地方没有路拐弯,是在迎宾路距离东侧绿化带十米左右,该处快到路中央了。当时我们都在追持木棍打人的男子,沈某凯是要过来帮忙的,应该也是朝龙湖区政府大楼方向跑,他是被车子从后面撞到的,撞到的是身体左后部位。沈某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2.证人李某君的证言:2015年2月11日晚上,许某宏约我到“苏荷”酒吧喝酒,我和他、沈某凯、沈泽凯等人先到,不久沈某娟带了两名女子一起来了。至12日凌晨1时许,那两名女子中的一人突然在我耳边说她看我不顺眼,然后拿着酒瓶要打我。一起喝酒的朋友看到后就过来劝阻,酒吧的保安就将我们赶出酒吧。我们一行人走到迎宾路夜色酒吧前准备打车回家,之前要打我的女子一直跟着过来,两人边跟还边打电话(可能是叫人来),其中一人还在我坐上车后拉扯我打我不让我走,沈某凯等人就下车劝阻她们。突然不知哪里冲出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殴打沈某凯他们,我与坐在车上的许某宏看到这种情况后就让的士司机开车拉我们先走了。那名持木棍打人的男子没有和我们一起喝酒,应该是打我的女子叫来的,那两名女子要打我的时候称要打电话叫人,且说后就一直在打电话了。3.证人许某宏的证言,其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与李某君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吴某锋的证言及辨认:我是粤dst380丰田牌黑色小轿车的车主。2015年2月11日晚,我与吴焕梃等人在汕头市火车站附近的华纳酒吧喝酒,23时多,他向我借车说是要到“苏荷”酒吧接一个人,于是我借车给他。到了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就把车还给我了,记得还车时他跟我说他开车撞到人了,不知道被撞到的人有没有事情,因当晚喝酒,我也就没问更多。当天中午,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找我,说我的车撞到人,我立刻联系吴焕梃,他告诉我与朋友去“苏荷”酒吧接朋友时有人要打他,慌乱中他开车撞到人,我告诉他要到派出所说清楚情况,他也答应了。但一直到2月15日17时左右,他还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就到我家里传我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我借车给他就只有这一次。我没有跟吴焕梃说过车上有遮挡车牌的迷彩布,但之前吴焕梃坐过我的车,加上我遮挡车牌的迷彩布是放在正驾驶座门厢内的,他借我车用时是否看到我就不清楚了。吴焕梃借我车当晚我一直在喝酒,直至他还我车止,我从来没有打过一个电话催他还车。吴某锋对吴焕梃进行了指认。(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相关被害人的伤情(四)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五)视频录像1.纪某智、沈某娟的审讯录像。证明:纪某智、沈某娟供述案发经过的情况。2.现场视频。证明:相关人员在“苏荷”酒吧喝酒的情况。(六)书证1.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的情况。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说明。证明:吴焕梃、纪某智、沈某娟到案的经过。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焕梃、纪某智等人的身份情况。4.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吴焕梃的前科情况。(七)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1.同案人纪某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2015年2月11日晚上11点多,吴焕梃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喝酒,当时我已先接到沈某娟的电话,说她在“苏荷”酒吧与人吵架,她被人家打了,让我过去帮忙打对方,所以吴焕梃打电话让我去喝酒时,我就跟吴焕梃说了沈某娟来电的事,吴焕梃就说开车过来拉我去“苏荷”酒吧。不久吴焕梃开了一辆黑色的丰田牌小车(车牌粤dst380)到路边接我,我上车后吴焕梃驾车前往“苏荷”酒吧。路上沈某娟多次打电话来催问我到了没有?当时吴焕梃还跟我说要不要再叫几个人?我说不用了,然后他跟我说车上有一根木棍,到时可用。我们到达“苏荷”酒吧门前时,吴焕梃将车停在酒吧门前,沈某娟看我们到后就走过来,我下车,沈某娟把包包丢在车内。我下车时吴焕梃让我带木棍,我跟吴焕梃说不用了。然后我先是问沈某娟什么事,也有去问对方,对方看到我来了要打我,我心里不服,但是见他们人多,就回到车旁告诉吴焕梃,此时吴焕梃又问我要不要叫人?我说不用了(意思就是我俩人够了),吴焕梃跟我说车子是别人的,既然要打架了,就先把车牌挡住。然后他从车上拿了一块迷彩布下车去遮挡车牌,我站在一旁,吴焕梃在遮挡车牌时,与沈某娟吵架的人朝迎宾路尚格酒吧方向走去,沈某娟跟着对方朝尚格酒吧方向走。吴焕梃遮挡好车牌后开车拉着我跟了过去,吴焕梃将车子停放在尚格酒吧门前主干道停下,我看到沈某娟她们与对方打起来,看到是她们被打,所以我即从车上拿了木棍下车冲过去殴打对方,有打到对方的一、两人,因他们人多,我在打他们时木棍反被他们抢了,我被他们反追打,我朝龙湖区政府大楼方向跑了一百米左右,在路中间摔倒,对方冲过来继续打我,我爬起来继续跑,跑进了路边一条横巷内,从该巷过到金环路,在金环路打了一辆摩托车回家了。当晚我与吴焕梃就没有联系了,过了一天的中午,吴焕梃打电话让我到他家了,在他家里,他跟我说了案发当时他看到我被对方追打,他为了救我而开车撞飞了对方,同时还说,人是他撞了,责任由他承担,不用我管了。这件事吴焕梃从头到尾都知道,我先前不知道车上有木棍,是吴焕梃跟我说的。我在与对方对打时没有人拿棍子去打吴焕梃,当时他一直在车上,对方的人都在追打我,没有人朝吴焕梃的方向去。我听吴焕梃说把对方的人都撞飞了,感觉应该很严重,怕事情大了要负责,所以与他见面后就跑到深圳藏起来,不敢与他联系。纪某智对吴焕梃、沈某娟及案发现场、涉案汽车分别进行了指认。2.同案人沈某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案发当晚,许某宏叫我去“苏荷”酒吧喝酒,我带了林婉珊、“小五”(许如娜)一起去。喝酒中“婉珊”与麦某坤带去喝酒的一名女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那名女子踢了“婉珊”,“婉珊”又拿啤酒瓶去打那名女子,被其他人挡开,场面比较混乱,酒吧的保安就把我们赶出了酒吧。在酒吧前“婉珊”还与对方继续打架,我和“小五”就过去帮忙推搡。这时,麦某坤、许某宏就过来打我们,我被许某宏踢倒在地。我当时很生气,就打电话给纪某智说我被打了,让他过来帮忙帮我出头,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没有再动手打架,只是还在该处吵架。随后纪某智坐了一辆黑色的小车到来,车停在“苏荷”酒吧的门前路段上,是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车拉他来的。他下车后叫我,我就朝他的车走过去,对方的人也往夜色酒吧方向离开,但“婉珊”还在跟对方吵架,对方骂了“婉珊”一句,“婉珊”就追了过去,我见状把包扔进纪某智坐的那辆车里后和“小五”也一起追过去。至夜色酒吧对面路边,那女子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我和“小五”、“婉珊”就冲过去,“婉珊”去揪那名女子的头发要把她拉下来,许某宏、麦某坤就跑过来踢打我们,我又被踢倒在地,随后就见到纪某智拿了一个木棍冲过来朝许某宏、麦某坤等人挥打,当时就看到对方一人被纪某智用木棍打到头部瘫坐在路边,头部已经流血。被打的人立即上去围住纪某智,抢到了纪某智的木棍,纪某智的木棍被抢后就往龙湖区政府大楼方向跑,几个人就追了过去。此时我与“婉珊”、“小五”看到路边还站有那名被打伤的朋友,他的头一直在流血,于是我与“婉珊”、“小五”叫了摩托车送他到龙湖医院治疗,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晚我没有去拿袋子,当天事后我打电话给纪某智,他没接,过后他有打电话给我,我先问他车撞人的事,他跟我说不是他撞的,是他的朋友见到他被对方追打时,开车去撞对方的人,但是具体怎么撞他没有说。我问他我的袋子在哪里,他说在他朋友车里,过两天后他就叫了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将袋子拿还给我。被打的人跟我是老乡,我们很熟,我们跟他也没有矛盾,所以看到他受伤了就送他去医院治疗。当晚纪某智和他朋友到达“苏荷”酒吧路段停车后有从车上下来,走到车后蹲下,应该是去遮挡车牌。在纪某智被追打时我模糊看到在榕江路口与迎宾路口的地方有一辆小车打开了大灯、还有按喇叭的声音,朝迎宾往北的方向移动,这辆车应该就是纪某智同来的朋友开的车子,但当时是晚上,场面又比较混乱,我没有十足的把握确定是不是纪某智的朋友所开的。沈某娟对纪某智、案发现场及木棍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吴焕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1)2015年2月16日15时30分的供述、辩解及辨认:2015年2月11日晚,我和朋友吴某锋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华纳”夜总会玩。23时许,纪某智就到夜总会找我,让我帮他去载个人,我就向吴某锋借了车牌号为粤dst380黑色锐志小汽车。纪某智让我把车开到迎宾路尚格酒吧往北约五十米处,他下车后让我在路边等他。约五分钟后,我从车内后视镜看到纪某智不知因何原因,手持木棍与一群男子打了起来。他们打了一会儿,纪某智的木棍被对方夺过去,纪某智被对方那群男子追得沿着迎宾路向我停车的方向跑了过来,边跑边向我喊“快跑”,我听到后就马上发动车并锁上车门准备开走,但已有三、四名男子冲到我车面前拦我的车,他们中还有人手拿木棍状的东西要打我,我很紧张,就加油门开车逃离现场回到“华纳”夜总会把车还给吴某锋,后来我们就回家了。次日中午,吴某锋打电话给我问我当天凌晨开车离开现场时是否撞到人,我还同他说没有那么回事。后来派出所同志到我家找我不在,直到2月16日下午,我父亲让我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经过。案发时我没有感觉撞倒人,我也不可能故意撞对方,因我一直坐在车里等纪某智,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可能是慌乱中撞到对方。我不知道纪某智的木棍从哪里来,上车前我没有看到他拿木棍上车,在迎宾路下车时,他曾让我打开车的后尾箱,但他是否从车中拿东西我就不清楚了。(2)同日18时10分、23时的两次供述、辩解:案发当晚,纪某智到“华纳”夜总会喝酒不一会儿,就叫我用车拉他去“苏荷”酒吧接一名女子。我开粤dst380小汽车载他去“苏荷”酒吧门前,然后他下车进入酒吧叫人。不知道什么原因,纪某智要叫的女子没有跟他走,所以他在酒吧内就跟该名女子一起喝酒的男子吵架了,然后纪某智就回到我车上,并不断给该女子打电话问她要走没,约过了五分钟,该名女子打电话给纪某智说她在尚格酒吧内,并让纪某智去拉她走,我就拉纪某智到尚格酒吧接该名女子,并将车停在离酒吧约五十米远的地方,纪某智下车去来来回回去叫该名女子两、三次,在此过程与跟该名女子一起喝酒的男子吵了起来,双方吵到我停车的附近,最后我就看到纪某智不知从何处拿来了一根木棍去追打对方。在相打的过程因对方人多,所以纪某智的木棍被对方抢过去并一起反过来追打他,纪某智打不过他们就往金煌酒吧方向跑。他跑到我车边时喊我快跑,并在我车前约两米处的地方摔倒,追打的人就一下子冲上去打他。约十来秒钟的时间,对方打完纪某智就朝我的车冲过来,其中一人还拿着之前抢到的木棍要朝我的车子砸下来,车是我借别人的,我害怕车被砸坏就一下子加大油门向左边打了一下方向驾车朝金煌酒吧方向路段跑了,车子开出约两米左右撞到了一名正朝我车子冲过来要砸我车子的男子,我是不小心碰到对方的,并不是故意的。之前因为害怕所以没有说我撞到人。(3)2015年3月11日11时05分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经过我之前已经有交代,再补充其他情况。当时我开辆锐志轿车停在尚格酒吧附近,通过汽车后视镜看到纪某智与十来名男子打架后被对方追打,他跑到我汽车旁边时大喊一声“快跑”,紧接着十来名男子追着纪某智经过我的车往前跑,我当时有点慌乱。为了离开现场,我就开车往这十来人身后方向冲过去,我本想用汽车冲撞的方法吓走他们,以便纪某智上车离开,谁知这帮人当中有人忽然转过身来,就撞到我的汽车上了,我见撞到人,就马上开车驶离现场。我在“苏荷”酒吧门前时就下车用迷彩布遮挡号牌了,因为纪某智知道来这里将会与人发生矛盾的,就与我提前用迷彩布遮挡号牌了。(4)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的供述、辩解:案发当晚,我还没撞到人之前,在“苏荷”酒吧门口就用迷彩布遮挡住车牌,目的是为了开车在路上行驶不会被电子眼拍到违章。我之前跟吴某锋借过两、三次车了,迷彩布是放在副驾驶座旁放水杯的位置,我发现后就拿出来用。当晚我借吴某锋的车后,他有打我手机一次,问我要回去“华纳”夜总会没有,而另外一名朋友也打了我好几次电话问我要回去没。我如果早知道纪某智要去为女朋友出头我才不会载他去,我们是快到“苏荷”酒吧门口纪某智才跟我说他女朋友与别人发生争执要找他出头。在纪某智被人追打时,我心里非常紧张,情绪也很激动,想到要开车上前去救纪某智上车带他离开,于是开车往对方几个人身后驶过去想吓退吓散他们,好让纪某智上车。此时对方一名男子忽然转身,他可能是发现身后有车来,一转身就撞上我的车,他的同伴看到我撞到他们的人,有一人气势汹汹向我跑来,我一惊吓,就开车往迎宾路向北面方向加速行驶逃离,逃离时还占用到对向车道。纪某智没有被我救上车,他自己跑掉了。纪某智坐在车后座,下车他就手持木棍,应该是从车后座拿的,我也不知道车里怎么有木棍。我当时只想接纪某智上车,没想开车去撞击对方的人,那被撞的男子是自己转身时撞到我的车的。吴焕梃对纪某智、涉案汽车及现场、木棍进行了指认。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沈某凯因被告人吴焕梃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受伤,于2015年2月12日在汕头市龙湖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汕头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汕头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合共人民币36170.36元,该院出院医嘱如下:出院后三个月内不得下地负重行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焕梃伙同同案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而驾驶机动车追逐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吴焕梃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不同行为,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害人沈某凯因被告人吴焕梃及同案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吴焕梃应对其寻衅滋事行为而造成被害人沈某凯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6170.36元的赔偿请求。经查,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出误工费人民币2236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沈某凯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汕头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803元/年,因沈某凯出院时医嘱注明其出院后三个月内不得下地负重行走,其误工费的天数应自2015年2月12日计至6月10日共计118天,故原告人沈某凯误工费可予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18040.42元(55803元/年÷365天118天=18040.42元),沈某凯关于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17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沈某凯未能提供医疗或者鉴定机构有关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意见,故对沈某凯住院27天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2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240元(120元/天27天=3240元),沈某凯关于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予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60150.78元。综上所述,对刑事部分,根据被告人吴焕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焕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焕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经济损失人民币60150.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焕梃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焕梃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吴焕梃无罪。上诉人吴焕梃没有开车撞倒沈某凯,故无需向沈某凯进行赔偿。上诉人吴焕梃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吴焕梃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沈某凯上诉提出应判令原审被告人吴焕梃赔偿上诉人沈某凯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8.36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焕梃犯寻衅滋事罪及上诉人沈某凯因上诉人吴焕梃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泽凯、麦某坤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沈某标、李某君、许某宏、吴某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上诉人沈某凯的陈述及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视频录像,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公安机关有关吴焕梃、纪某智、沈某娟到案经过及说明,同案人纪某智、沈某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上诉人吴焕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有关吴焕梃前科情况的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看守所释放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焕梃、上诉人沈某凯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焕梃伙同同案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而驾驶机动车追逐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吴焕梃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不同行为,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焕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上诉人吴焕梃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焕梃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吴焕梃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凯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沈泽凯、麦某坤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同案人纪某智、沈某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人沈某标、李某君、许某宏、吴某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上诉人吴焕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沈某凯因上诉人吴焕梃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吴焕梃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某凯提出上诉人吴焕梃应赔偿上诉人沈某凯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8.36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确定上诉人吴焕梃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沈某凯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6170.36元、误工费人民币18040.42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合共人民币60150.78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吴焕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某凯要求上诉人吴焕梃赔偿损失人民币78938.36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炯坤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冰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