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次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唐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1得知其父亲卢某2因彩礼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便赶到安县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打到致其颈椎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卢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所受损害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因家庭事务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卢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就王某某所受损害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