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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贾军,师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冯晓燕。被告马志亮。被告乔保明。被告柴明霞。被告李雨生。被告左晓明。被告高进才。被告乔桂女。被告贾军。被告师娜。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马志亮、李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燕、乔保明、柴明霞、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银通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冯晓燕、马志亮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在2012年11月20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未将所欠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冯晓燕、马志亮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积欠利息527092.78元,其中本金利息116508.28元,罚息309584.25元,复利101000.25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及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整,用于购买酒店用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25‰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冯晓燕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及证明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等事实。3、借款凭证(借据)、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共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共同借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4、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贷款转账给鄂尔多斯市明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事实。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单、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违约,尚欠原���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余额116508.28元,罚息309584.25元,复利101000.25元的事实。6、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42541.86元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庭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故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冯晓燕、马志亮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3.325‰)。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9月28寸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冯晓燕、马志亮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从2012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积欠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积欠利息527092.78元,其中本金利息116508.28元,罚息309584.25元,复利101000.2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冯晓燕、马志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李彩霞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在2012年1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积欠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冯晓燕、马志亮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冯晓燕、马志亮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541.86元律师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国家规范的正式律师费票据,故对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在本案中对被告冯晓燕、马志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乔保明、柴��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燕、马志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共同借款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积欠利息527092.78元,(其中本金利息116508.28元,罚息309584.25元,复利101000.25元)元本息共计1527092.78元。并支付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以借款利息116508.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燕、马志亮追偿,被告冯晓燕、马志亮应于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晓燕、马志亮、乔保明、柴明霞、李雨生、左晓明、高进才、乔桂女、贾军、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