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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凌云、男与周沐钱、雷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云,周沐钱,雷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凌云、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沐钱,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雷秋梅,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陈凌云诉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凌云诉,被告周沐钱、雷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和2分,后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100万元,但至今尚欠300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我方借款400万元;证据二、钟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200万元由钟亮账户转给被告的指定账户,并且被告也通过该指定账户还了100万元。案外人钟亮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如下:我与原、被告是朋友,200万元是我受原告所托转给被告周沐钱,后来他又还了100万元到我账上,钱都是原告的。被告周沐钱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被雷秋梅辩称:我是周沐钱的爱人,对借款我知道也没有异议。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沐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凌云现金200万元,利息1.5分,该现金转入本人指定账户(雷春红)账户:62×××69。”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钟亮名下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沐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凌云现金200万元,利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该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沐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万元,但仅归还了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秋梅与被告周沐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被告雷秋梅答辩也称对借款知晓,故本案诉争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30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付之后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沐钱、雷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凌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3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邓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