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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雨与被告郭勇、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郭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高德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2号原告张春雨,男。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艳,女。被告郭勇,男。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高德新,男。委托代理人魏青刚,甘南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原告张春雨与被告郭勇、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华安财险公司申请,追加高德新与天安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艳、王冬军与被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高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与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郭勇驾驶×××号货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林场入口处时,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德新驾驶的出租车,向左躲避时与道路左侧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张春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郭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到中医院治疗9天,确诊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等,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406.60元,护理费1308.33元,误工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7414.93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由被告郭勇予以赔偿。被告郭勇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经审查确认后,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高德新辩称,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德新无责任,所以高德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在有责、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本案是一台有责车与一台无责车造成,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为有责车承担总体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无责车承担十一分之一,医疗费也参照此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出具正规医疗发票,误工、护理费应出具相应有效证据,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予以核对;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郭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勇、高德新对此无异议。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事实。被告郭勇、高德新对此无异议。3、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花销总共3406.60元。被告郭勇、高德新对此无异议。被告郭勇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德新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基于其客观、关联性,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林场入口处时,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德新驾驶的×××号出租车,向左躲避时与道路左侧由北向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春雨发生刮撞,造成张春雨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雨无责任。自9月16日开始,张春雨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松弛”等,花销医疗费3107.60元、门诊费299.00元,二级护理。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号出租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春雨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7.60元+299.00元=3406.60元,均有合法票据为证;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100.00元/天×9天=900.00元;原告本为低保人员,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无工作,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00.00元相对合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5206.60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时被告郭勇系在尾撞前方被告高德新驾驶的车辆时向左躲避,刮撞了原告,交警队认定郭勇未靠右侧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违反超载规定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新正常行驶无责任,原告受伤与高德新驾车并无直接因果联系,不存在两车因原因力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共同侵权的情形,原告受伤系直接源于郭勇的肇事行为。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害应由郭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德新及其投保交强险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20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勇、高德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35.11元,原告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徐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