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澹思建因其诉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澹思建,虞城县公安局,澹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澹思建,男,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澹敬康,男,住址同上。系澹思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反,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澹思杰,男,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澹玉涛,男,住址同上。系澹思杰之子。上诉人澹思建因其诉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澹思建之委托代理人澹敬康,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反,原审第三人澹思杰之委托代理人澹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6日对澹思建作出的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6月5日20时许,虞城县沙集乡柳杭村村民澹思建和同村村民澹思杰在澹思建家旁边打架。经鉴定,澹思建和澹思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澹思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审法院查明,澹思建和澹思杰两家因宅基纠纷以前经常吵架。2015年6月5日20时许,澹思建和澹思杰在澹思建家旁边发生厮打,被本村村民陈桂兰制止。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委托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澹思建和澹思杰的伤情进行鉴定。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对澹思建和澹思杰的伤情分别作出公(虞)伤鉴(临床)字(2015)501号、50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澹思建和澹思杰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对澹思建作出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澹思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另查明,虞城县公安局对澹思建的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澹思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虞城县公安局对澹思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虞城县公安局超期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澹思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澹思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澹思建主张2015年6月9日虞城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系民警袁国鹏一人所为,但澹思建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澹思建所提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澹思建上诉称,1.本案是因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违法骗取低保、冒领死人养老金及伪造学历买卖公职,原审第三人报复殴打上诉人引发,公安机关却认定双方互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9日询问原告均是一人进行,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对澹思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澹思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请求依法判处。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陈桂兰的证言;2.村党支部书记调查笔录;3.证人澹思民的证言;4.村支书的证言;5.证人及调查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发生事实经过。第二组证据:1.村支书开具证明一份;2.收割机主及村干部证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卷宗涉嫌造假。第三组证据: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根据调解书内容应当追究先挑起事端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调查笔录没有显示有主体资格的人进行调查,且被调查人没有当庭接受核实,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第三组证据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和其他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定双方互殴错误而是由原审第三人报复殴打上诉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仅证明澹思建、澹思杰二人于2015年6月5日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因报复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期办案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系一人所为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期办案已认定办案程序瑕疵,上诉人主张询问笔录系一人所为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澹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