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麟、屠某等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张某甲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麟,张某甲,屠某,沈某,倪某,柏某,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麟,无业。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5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屠某,工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倪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工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麟、屠某、沈某、倪某、柏某、钱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刘麟、张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名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上诉人刘麟与原审被告人倪某、沈某、屠某、柏某、钱某甲合谋,以向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提供作弊服务的手段牟取利益,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江苏省2015年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水平全国统一考试答案,在考试过程中向二十余名考试发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卢某、张某乙、钱某乙、许某、刘某、张某丙、缪某、吴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交易明细清单、电话记录、QQ聊天记录、准考证复印件、协议、考试答案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的回函、鉴定意见;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结论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上诉人张某甲通QQ向被告人刘麟销售了2台T**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以及20余个文本接收显示器,经鉴定属于“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结论说明;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麟及原审被告人屠某、沈某、倪某、柏某、钱某甲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刘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屠某、沈某、倪某、柏某、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麟、张某甲请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麟、张某甲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志代理审判员 李 响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