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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在东莞市大朗公安局被抓获。2015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9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14日夜间2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闫某某、季某某、董某某、连某某、单某乙(五人均已判刑),利用范某某的罗马吉普车窜到淮阳县社工业公司帆布厂,利用挖洞撬门锁等手段,盗走该帆布厂帆布蓬11块,每块价值1350元,总价值148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单某乙、范某某、连某某、董某某、闫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多年都没有再犯新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