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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晓庆与景连雨、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庆,景连雨,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95号原告张晓庆。委托代理人万峰、郭庆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连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庆与被告景连雨、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庆及委托代理人万峰,被告景连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庆诉称,2015年5月2日,张圣山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在泰安市体育场路口与景连雨驾驶的京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圣山、张晓庆受伤,经交警勘察现场及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张圣山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手术费,采取保守治疗,现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45.9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连雨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55分许,张圣山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货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时,与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景连雨驾驶的京Q×××××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圣山、张晓庆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圣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连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日至16日张晓庆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实际住院14天;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一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0458.02元;后张晓庆在肥城市安家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4903元。原告张晓庆系视力残疾人,于2014年3月在泰安市特殊教育中心学习按摩,并于2014年3月1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王家庄社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学习按摩,学习期间无收入。张晓庆之妻张玲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晓庆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景连雨称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景连雨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京Q×××××号轿车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书、租房合同、学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圣山、景连雨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圣山、景连雨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张圣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连雨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景连雨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张晓庆造成的侵害,应先由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应由景连雨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8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8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请求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81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2.80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工作且未举证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景连雨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景连雨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75502.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晓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980元,合计69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晓庆各项损失1583.41元(其中医疗费48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278.02元,按30%赔付即158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景连雨赔偿原告张晓庆损失240元(鉴定费800元按30%赔偿即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张晓庆承担562元,被告景连雨承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