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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丘学人与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丘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学人,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丘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丘学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11,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付菊英,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委员会。地址:梅江区。负责人丘学松,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丘建华,男,汉族,身份证号:×××3819,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丘学人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联村委会”)、丘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学人的委托代理人付菊英律师,被告新联村委会、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学人诉称,原告持有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编号001-11-8,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叶公塘后中上了稻谷,每年都按照国家分派的任务指标上交了公粮,直到后来国家不要求交公粮为止。原告合法承包的叶公塘地块,新联村民委员会却于2006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叶公塘及水田承包给了村民丘建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甚至超过了原告以上的承包期限)。村委会与丘建华签订了侵权承包合同之后,隐瞒真实情况,由当时村委会的财务人员通过原告生产队队长发放给原告166.40元的补偿款,发放时间是每年的12月30日,证据有村委会与丘建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发放给原告补偿款的价目表。原告第一次领到这笔补偿款得知的情况时村委会开发水田补给大家的,就这么多了,不要就补给,以后也不补,当时原告觉得不领取有可能因此失去承包权,就领了这少量的补偿款。但是提出太少了,后来几年也没有增加,原告觉得很不公平(因为市面上的房租地租及人工都涨了很多),期间一直要求村委会增加补偿款,但村委会根本不理。直到2014七八月份,外地有老板来新联村租地,原告及村民得知地租又涨了(一亩1000多元)便同另外几名承包人(本案另外几名原告)一起要求村委会最迟于2015年把叶公塘还给原告,村委会直到这时才告诉原告真实情况(村委会主任已经由丘锦平换成丘学松),即原村委会主任丘锦平已于2006年以村委会的名义将以上原告所承包的叶公塘转包给了本村村民丘建华,无法归还。到了2015年,原告及其他几名原告一起又有好几次要求村委会归还自己承包的地(叶公塘除丘仕开去世后将叶公塘交还村里外,叶公塘现时全部归本案原告所有),但仍然没有结果。于是原告及其他几名原告为维权便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21日向新联村村委会及丘建华发出律师函,要求归还几名原告承包的叶公塘及赔偿损失,让村委会在一个星期之内书面回复意见。村委会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复函,只是口头同几名原告协商,要求几名原告以三万元的价格卖掉叶公塘的承包权,原告及其他几名原告均不同意,而村委会也不同意解除与丘建华的承包合同,将叶公塘归还本案原告,原告只得起诉维权。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新联村委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却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地块转包给丘建华,而丘建华明知本案原告已承包了叶公塘却暗地抢夺其承包的地块,两被告隐瞒实情达9年之久,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依法须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的地块并赔偿损失,按每人每年每亩租金800元计算(9年平均数为800元、2006年600元、2009年800元、2014年10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算9年8个月,原告承包1.28亩,被告应赔偿原告9898.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新联村委会、丘建华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丘学人承包的叶公塘。二、判令被告新联村委会、丘建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98.64元。三、判令新联村委会、丘建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联村委会辩称,对承包的土地是否返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裁决。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每年向被告丘建华收取的承包款已发放给原告,且本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丘建华辩称,若法院裁决土地需返还给原告,同意返还,但要求被告新联村委会赔偿损失。被告每年均上交了承包款,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梅江区西阳镇新联村高排小组村民。上世纪80年代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本村“叶公塘”的一块1.28亩水田。但不久,该田地联同其他8位村民在叶公塘的承包地一起,被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改造成鱼塘养鱼。承包给他人放养鱼塘后,被告新联村委会将每年收取的承包款按鱼塘内各农户承包地面积的大小折算成若干金额后,再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农户。1999年,根据国家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原告继续承包了上述土地,并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该土地已改造成鱼塘,原告没有收回耕种,每年仍继续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鱼塘亦一直由他人承包。2006年1月1日,被告新联村委会与被告丘建华签订一份合同,将叶公塘鱼塘发包给被告丘建华养鱼,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2000元。新联村委会每年向丘建华收取了承包款后,按惯例继续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9位叶公塘田地承包户,直至2014年。因领取的补偿款多年未变,原告等9位农户开始意见增大,多次要求村委会增加,但无果。原告等遂于2014年要求被告村委会于2015年归还土地,未获成功,但获知了2006年鱼塘已由被告丘建华承包的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等人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归还土地,被告新联村委会收到律师函后组织原告等人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遂与其他7位村民分别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两被告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新联村委会制作的《叶公塘农业开发水田补偿发放表》、叶公塘地理位置的照片、状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新联村委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丘建华则除对承包合同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2006年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记载:“甲方(即新联村委会)将叶公塘原向村民集约的水田(包括有大、小鱼塘三口)承包给乙方(即丘建华)经营,范围由甲方划定。······”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新联村委会称合同中的“集约”是指上世纪80年代以村委会带头,把村上闲置的土地询问村民并征得村民同意后,再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给第三人。但原告否认曾征得其同意。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联村农户,上世纪80年代以家庭承包方式开始取得本村叶公塘1.28亩田地承包权,并于1999年继续承包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本院认定。原告承包田地不久,被告新联村委会即将其与其他几位村民的土地一起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建造成鱼塘经营,并于2006年发包给被告丘建华。被告新联村委会虽无证据证明将叶公塘另行发包的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但从原告领取多年补偿款的行为推断,原告应早已知晓并默许被告新联村委会该种行为。该默许行为是否代表两被告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依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据上述法条可看出,被告新联村委会2006年将原告土地另行发包给丘建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问题。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原告现诉请两被告返还承包地,依据充分,本院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问题,原告1999年继承承包土地后虽未收回耕作,但该行为属特殊原因造成,不宜认定为“弃耕、撂荒”,因此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标准赔偿从2006年起的损失共9898.64元,因原告每年领取了补偿款直至2014年,该行为应视为已同意该期间的补偿标准,要求再赔偿本院不再支持。但对2015年的补偿款原告未领,原告要求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款合理,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共同赔偿1024元(1.28亩×800元)给原告。被告丘建华同意返还土地,但要求被告新联村委会赔偿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丘建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叶公塘内属于原告丘学人承包范围的1.2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丘学人。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1024元给原告丘学人。三、驳回原告丘学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仕珠审判员  滕 婷审判员  余梅芬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