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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章玉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19号原告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蒋东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玉良。被告章玉良,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马春,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公司)、章玉良、马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徐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贝公司、章玉良、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鑫贝公司的供应商。原告于2014年6、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鑫贝公司供应木皮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27,498.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鑫贝公司催讨该货款,未果。被告鑫贝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鑫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被告章玉良、马春系被告鑫贝公司的股东,尚有500,000元出资未到位,应当对被告鑫贝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鑫贝公司支付货款127,498.27元;判令被告章玉良、马春对被告鑫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贝公司、章玉良、马春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鑫贝公司交付了价值127,498.27元的货物。2、被告鑫贝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章玉良、马春应当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向被告鑫贝公司缴纳出资合计500,000元,而至今被告章玉良、马春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3、网上调取的被告鑫贝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章玉良、马春并没有实缴500,000元出资义务。被告鑫贝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章玉良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马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4年7月3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经手人是“朱皓东”,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皓东”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该组证据中,其余的送货单均有“马春”签字,本院也注意到该“马春”的签字与鑫贝公司档案中留存的“马春”的签字不一致,但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确认送货单中“马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马春”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至7月,被告鑫贝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木皮等货物,其中马春签收的货物价值为92,438.52元,朱皓东签收的货物价值为35,059.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章玉良、马春系被告鑫贝公司的股东。章玉良的出资额应为25,000元、出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马春的出资额应为475,000元、出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鑫贝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但在实际出资额一栏中没有任何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鑫贝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却未能及时清偿货款,被告鑫贝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贝公司支付货款127,498.27元的诉请,其中对“朱皓东”签收的货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皓东”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本院不能认定“朱皓东”签收的货物应由被告鑫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朱皓东”签收部分的货物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玉良、马春系被告鑫贝公司的股东,但从被告鑫贝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中没有看到上述股东已缴纳了出资的相关材料,且被告章玉良、马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章玉良、马春没有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玉良、马春作为被告鑫贝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鑫贝公司涉案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鑫贝公司、章玉良、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438.52元;二、被告章玉良、马春在5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上海树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