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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佩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李佩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31号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负责人:吴樟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长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成,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佩静,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东区,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李佩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长云、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宝业城市绿苑的业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宝业城市绿苑32#1807室,建筑面积177.30m2,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起按1.15/m2/月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物业费61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116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3302元。以上共计9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佩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佩静购买了宝业·城市���苑32#1807房屋(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77.30m2)后,于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自2013年1月起,李佩静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曾数次在被告家门上张贴催交通知单,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对欠费进行催缴,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一直未到交纳欠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向原告颁发了《经营性服务许可证》,对宝业城市绿苑小区收费标准定为: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为0.95元/平方米/月,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向原告颁发了《服务价格登记证》,对宝业城市绿苑小区收费标准定为:乙级有电梯含公共能耗���为1.15元/平方米/月,有效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截至原告起诉时,该收费标准未再变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通知单打印件、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服务价格登记证、公共能耗统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计新宇签订的《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由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该小区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乙级有电梯含公共能耗费为1.15元/平方米/月,故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应当分段计算为:2013年1月至12月为2021元(0.95元/㎡/月×177.30㎡×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为3670元(1.15元/㎡/月×177.30㎡×18个月),合计为56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3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也系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现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但根据习惯做法缴费履行期限应在当年度内,故对于被告未履行《宝业·城市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可确定为次年度的元月1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2013年未交物业管理费202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2014年未交物业管理费2447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2015年未交物业管理费1223元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计新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佩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69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02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24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122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佩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