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赵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南1号办公楼400室,实际经营地海门市秀山东路988号。法定代表人杨勤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健。系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曹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勇、陈熊熊,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美玉。委托代理人徐斌、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杨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赵美玉进入博杨公司工作,从事分拣工作。博杨公司未替赵美玉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赵美玉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海门镇通源市场买菜,在沿松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靠事故地段的苏F×××××号小型轿车开左后门时发生碰撞,致赵美玉受伤。经海门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9日,赵美玉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8日,海门人社局受理后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博杨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海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赵美玉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赵美玉下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判断劳动者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地以发生伤害事故时间距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长短为依据。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工作地与职工住处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博杨公司认可赵美玉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左右,结合赵美玉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的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在赵美玉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其次,关于赵美玉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住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赵美玉家住海门市国际车城26号楼910室,虽然赵美玉发生事故地点并不处在平时上下班的通常路线当中,但赵美玉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16时30分从单位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询问笔录虽然是赵美玉的陈述,但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在该阶段不大可能有意识地为以后申请工伤认定而向交警部门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而且,赵美玉在海门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进一步解释系因为通源市场的海产品比较新鲜,种类齐全而到该市场买菜,赵美玉的解释合乎日常生活常情。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赵美玉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当。至于博杨公司提出赵美玉前往通源市场买菜不顺路,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城东市场(又名荣盛市场),还是通源市场,均不在赵美玉下班回家顺路的路线当中,不能因为前往通源市场距离较城东市场稍远就否定路线的合理性、正当性,博杨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海门人社局认定赵美玉在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博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采信的交警部门、人社部门的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10天、6个月后,不排除赵美玉为获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下班合理路线要考虑路线的经济性和常规性,而本案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海门人社局答辩称,事发当日赵美玉前往通源市场买菜,既属日常生活所必须,又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下班的目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可以存在多种选择。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理路线不在于路程的远近,应考虑到职工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美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杨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美玉下班后是否去买菜以及赵美玉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关于赵美玉下班后是否去买菜,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系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但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后者处于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前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受伤职工应当对属于上下班途中且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美玉系下班途中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赵美玉是否去通源市场买菜的途中。为此,赵美玉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笔录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前,能达到其事发当日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的初步证明目的。虽然博杨公司称,该笔录行成于事故发生后10天后,赵美玉存在为骗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但博杨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能仅凭博杨公司的主观臆断来推翻行政机关制作的书面笔录,否则相关事实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博杨公司还认为海门人社局没有尽到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赵美玉下班后去买菜的事实,本身属于其主观上的心理目的,客观上谁都不可能知晓赵美玉下班后的真正目的地,故只可能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来寻求真相,海门人社局已经对赵美玉及周协萍进行了询问,同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尽到了调查的责任,事实上也没有其他方式能实现进一步查清事实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赵美玉下班后系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赵美玉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合理路线”的规定,意味着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在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判断时,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不能把“合理路线”拘泥于最短路线,只要职工下班后目的系解决正常的生活需要,均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不可否认,路线的延长确实会加大企业的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正是在于保障这个风险的发生,虽然赵美玉回家途中,存在城东市场这一大菜场,但在对赵美玉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这一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去通源市场买菜也属于合理路线,其次,对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问题,存在逐渐从宽的过程,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扩大的趋势,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社部门作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给予一定的尊重,本案中,人社部门对赵美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及工伤认定的趋势,也是司法一向倡导和鼓励的,且这样的认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