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286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组*号。经营者:吴明强,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号**幢*单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9601457J。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和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诉称:原告系建筑机具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明强,长期在乐山市从事建筑机具租赁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雍景蓝某乙二期工程项目部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租赁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雍景蓝某乙二期工程,《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根据项目部的需求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材料。合同期间,项目部支付了租金2万余元,尚有部分材料不能归还。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项目部就所欠租金及不能归还的材料赔偿进行了统一结算,项目部欠原告307400元。2015年2月17日,在雍景蓝某乙二期工程工地,项目部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尚欠257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7400元及违约金(以257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被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乐山匠领建筑劳务公司,并约定脚手架等材料、人工费由乐山匠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原告出示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专门刻有“不得用于签约、借款、欠款”的特别声明,被告亦没有进行追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租赁关系,被告不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4日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将蓝某甲.雍景蓝某乙二期二批次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机械及劳务分包给刘某,并约定施工机具(例如:搅拌机、推车、脚手架、施工区域的围墙、施工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等由刘某负责。2012年10月20日,刘某、吕某以“雍景蓝某乙二期二批次(井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康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公章,刘某、吕某在承租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承租方、单位名称(章)一栏加盖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雍景蓝某乙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得用于签约、借款、欠款”字样的印章。该《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单价和租赁押金,租赁期限,租金的交纳期限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吕某、刘某进行了签收,期间吕某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尚有部分材料不能归还。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刘某就所欠租金、上下车费及不能归还的材料赔偿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由刘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条载明:“今雍景蓝某乙二期二批次工地欠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吴明强钢管、扣件租金:307400.00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仟肆佰元某)。欠款人:雍景蓝某乙二期二批次工地刘某”。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租金5万元。原告陈述该租金在雍景蓝某乙项目部财务领取。被告则抗辩该5万元并非其支付而是刘某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财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欠条、施工机械承包及劳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吕某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吕某以“雍景蓝某乙二期二批次(井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无被告的授权和追认,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另,刘某、吕某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单位名称(章)一栏加盖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雍景蓝某乙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刻有“不得用于签约、借款、欠款”的字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不得用于签约、借款、欠款”的意思,其在没有见到被告公章或合同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情况下草率与刘某、吕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得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综上,刘某、吕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和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吕某的上述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财产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后为2581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旺物资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