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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合运与被告李辉、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运,李辉,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37号原告刘合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东振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儒,系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不骞,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刘合运与被告李辉、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运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告李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中国家具城陶林居家装购物广场内,面积93.12平方米的商铺进行装修,工程价款xx元。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人民币xx元。被告李辉辩称,我是被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沈阳组建分公司。我组建分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样板间及办公场所的合同,一个3份装修合同,本案只是其中一份,至今装修费没有给付。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成为被告。我方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李辉无权代表我方对外签订合同,李辉签订的3份装修合同均与我方无关。2012年8月中旬,我方向李辉出具了授权书,明确授权其组建沈阳分公司,根本没有授权李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前,我方给李辉授权时间在后,原告主张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辉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中国家具城陶林居家装购物广场的商铺,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程价款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但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该《房屋装修合同》虽然标明甲方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的签章处并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而只有被告李辉的签字。又查明,被告李辉与被告长白山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长白山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给李辉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记载内容为“李辉同志组建吉林延边林业几天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特此授权”。再查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更改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装修合同》、授权书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装修款给付义务,但根据其举证的《房屋装修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李辉个人,并没有被告长白山公司的签章;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长白山公司为被告李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记载内容为授权被告李辉组建沈阳分公司,并非授权李辉代表被告长白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长白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白山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辉给付装修款的请求,因被告李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合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xx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