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炳英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炳英,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7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炳英,女,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系桂林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C2115975-5。负责人蒋成有,该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村民委员会上关村。负责人罗涛,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龙海,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炳英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上关村为七星村委下辖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为下关村中的一个村民小组。2006年12月,原告从桂林市公交总公司退休。2007年2月,原告提交《关于申请户口迁回老家的报告》,申请将户口迁回上关村,并“保证不参与上关村的任何经济分配方案”。同年3月,七星村委、穿山街道办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同年4月,原告的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上关十组91号,户口性质由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从2005年开始,上关村的土地陆续被征用,部分在上关村居住的人陆续领取了15万元。2013年8月18日,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七星村委签订《安置房建设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安置房、生产经营补助费和今后集体经济发展扶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第十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牵涉到广大农民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就该问题尚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不宜对该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对于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案件,目前暂不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石炳英的起诉。上诉人石炳英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未要求确认其村民资格,一审法院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依法应享有补偿款和安置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炳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的补偿款,并为其分配回建安置房,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应享有的权益,也即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还未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但二审阶段此类规定已出现并开始执行。依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审理本案类型的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上诉人石炳英系桂林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申请将户口迁回上关村,属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回乡养老人员,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石炳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