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962号原告贾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贾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76000元。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贾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贾某出具借款单一枚,载明”借款单,2014年1月15日,部门明城,贾某,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孟某”。现原告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利息26000元将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的陈述、被告孟某为原告贾某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孟某为原告贾某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行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贾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贾某负担25元,被告孟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