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书莲与王俊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莲,王俊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刘书莲,女,汉族,1955年5月9日生,打工。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玉,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天霞,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书莲与被告王俊玉、刘天霞、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莲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刘书莲以与被告刘天霞私下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刘天霞的诉讼。经审查,原告刘书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俊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莲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王俊玉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禄漮元超市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刘书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书莲、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天霞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扎住刘书莲的脚,造成刘书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书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莲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06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在南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王俊玉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刘天霞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10:1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我们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超出标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俊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王俊玉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禄漮元超市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书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书莲、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被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天霞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扎住原告刘书莲的脚,造成原告刘书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书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俊玉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自2016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刘天霞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莲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擦伤。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书莲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观察末梢血运;2、术后一个半月来院复查;3、术后十个月之后来院去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刘书莲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660元。2015年4月27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书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咨询。2015年5月7日,该所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书莲右内踝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书莲二期医疗费约8500元。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刘书莲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书莲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其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书莲其右内踝骨折固定术属十级伤残。原告刘书莲1955年5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毛庄村孙沟组2号,所居住位置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南石医院西200米,属于城中村范围。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玉未向原告刘书莲垫付费用。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南阳南石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事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俊玉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禄漮元超市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书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刘书莲、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被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天霞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扎住原告刘书莲的脚,造成原告刘书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俊玉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书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刘书莲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俊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俊玉驾驶的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及刘天霞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天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刘书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继续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经对原告刘书莲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刘书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3.8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400元,其中医保为86.17元,扣除医保后,此项费用为:10573.83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节约诉累,使当事人及时得到治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共住院2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90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居住地为城中村,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事故时原告59周岁,其在事故中造一处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6、误工费328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距60周岁还有41天,因此对其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应为41天。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1天80元/天=3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的支付应当支持到年满60周岁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7、护理费480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每天80元标准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0天80元/天=48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根据刘书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参照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此费用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3095.8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刘书莲的医疗费为10573.83元、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900元,共计20663.83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刘书莲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向原告刘书莲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9663.83元(20663.83元-1000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刘书莲赔偿9663.83元。原告刘书莲的其他损失共计62432元(83095.83元-20663.8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提56188.8元(62432元9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243.2元(62432元10%)。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66188.8元(10000元+5618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书莲赔偿9663.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书莲赔偿7243.2元(1000元+6243.2元)。原告刘书莲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书莲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俊玉不再向原告刘书莲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书莲支付赔偿款66188.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书莲支付赔偿款7243.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书莲赔偿9663.83元;四、驳回原告刘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50元,原告刘书莲负担50元,被告王俊玉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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