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新容与赖春平、张凤华、游会夫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新容,赖春平,张凤华,游会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苏新容,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执行人赖春平,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执行人张凤华,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被执行人游会夫,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苏新容与被执行人赖春平、张凤华、游会夫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新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赖春平、张凤华、游会夫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赖春平、张凤华、游会夫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赖春平、张凤华所有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座落于永定区凤城镇枫东六巷1号的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游会夫系系列案件被执行人,且本院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游会夫每月工资、收入、业务提成及其它收入汇入本院账户,本案宜待扣划被执行人游会夫的收入后进行支付。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482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飞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