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梅芳与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梅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法定代表人薛银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芳。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聚源潮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梅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书。聚源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涉商品房位于扬州市××区,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区。被告未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区的证据。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区。即使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区,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并无不当。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区。原审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聚源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聚源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扬广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登记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查明:买受人朱梅芳与出卖人聚源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梅芳购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059项下的B区第5-1135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江都××东、××北,合同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或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买受人朱梅芳于2015年10月22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依据合同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选择讼争商品房所在地法院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管辖,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