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力、张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力,张丽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45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光,职务:主任。组织机构代码:K00671109。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172号。委托代理人李立中,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力,男,满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丽超,女,满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张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光,被告杨力、张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力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利率执行月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力和张丽超夫妻二人承诺以家庭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力用位于青龙镇三杈榆树村中医院对面的商业门市楼(房权证号为:青私房字(2012)第011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2)第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丽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力、张丽超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二、2014年7月1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三、2014年7月1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抵押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力夫妻以夫妻二人座落在青龙镇三杈榆树中医院对面的商业门市楼(房产证号:青私房字2012第0111**号,地产证号:青国用2012第233号)作抵押;证据五、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力、张丽超的授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力夫妇承若以家庭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籍产权所出具的证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权属��况。证据七、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青他项2014第1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证据八、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力、张丽超夫妻同意抵押承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力夫妻同意以座落在青龙镇三杈榆树中医院对面的商业门市楼作为抵押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力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丽超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综���,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证明上述内容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力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杨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张丽超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夫妻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张丽超作为被告满红伟的配偶,同意用家庭所有的商业门市楼(房产证号码为青私房字第××号为被告杨力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如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原告方有权以无底价方式拍卖处置抵押物,用以承担还款本息及实现债���的相关费用。原告依约贷给被告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偿还利息66400元。至2015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力、张立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要求被告张立超与被告杨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借款人杨力与张丽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丽超在《授信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同意“以其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杨力、张丽超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超与其丈夫杨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力、张丽超以其共有的位于青龙镇三杈榆树村中医院对面的商业门市楼的房产及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力、张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并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已经支付的利息66400元);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杨力所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杨力、张丽超共有的位于青龙镇三杈榆树村中医院对面的房产(青私房字2012第0111**号)及地产(青国用(2012)第233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