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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与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市港镇广盛路829号集市芯谷4号楼308-1室。法定代表人张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涵、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柳、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美涵、常晓波,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潘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国际奢侈品牌服饰采购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开发及经营的商业广场项目里涉及国际名品馆的服饰国际货品采购由被告进行,采购固定品牌为PRADAARMANIDOLCE&GABBANA,其他综合馆品牌为GUCCIDsquared2C’N’C等;被告保证所有货品均按本合同约定的品牌予以提供,并确保属其品牌真品。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供应PRADAARMANIDOLCE&GABBANA品牌的服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括货号为D2J68S在内的服饰。上述服饰均在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同一卖场销售。2014年2月28日,该卖场内销售的服饰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抽检,根据湖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包括被告提供的D2J68S在内的一系列服饰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因货品质量问题,湘潭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由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罚款60117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给原告,处罚对象和缴纳罚款的是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原告与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但原告与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本身并未缴纳罚款,且该罚款属于行政部门对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上诉人认为涉案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这个事实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在(2014)岳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涉案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因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质量不合格被湘潭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2306-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涉案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及该牛仔裤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认定、该牛仔裤质量不合格被湘潭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涉案货号为D2J68S的牛仔裤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从《商品销售清单》可以看出,涉案牛仔裤系从上诉人处购买。3、从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涉案牛仔裤的质量问题为隐蔽质量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凭肉眼可以检验出来,必须专业人士以专业手段予以检验才可能发现。4、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因为D2J68S牛仔裤与其他另外十件不合格服饰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十分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双方所签订的《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国际奢侈品牌服饰采购之合作协议》中约定,采购固定品牌为PRADAARMANIDOLCE&GABBANA,其他综合馆品牌为GUCCIDsquared2C’N’C等;基于双方合作稳定性,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所服务的商铺内的货品均由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不向第三方进行相关货品的采购。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销售清单等证据,故足以认定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系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岳工商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无法提供当次采购商品的海关证明和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明,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D2J68S牛仔裤系真品,并质量合格。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岳工商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上诉人认为涉案货号为D2J68S的ARMANI牛仔裤的所有人是案外人湖南鑫皇商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这个事实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许 姣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