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朱永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朱永成,王金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成。委托代理人XX兴(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金坤。委托代理人张兴连(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成,原审被告王金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张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成一审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78768.36元(其中医疗费1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6139.30元、误工费20279.58元、伤残赔偿金12923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80元)。一审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王金坤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房县县城往房县野人谷镇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7号门前路段,将行人朱永成撞倒,造成朱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永成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开支医疗费96423.70元(含检查费),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同年5月18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坤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1.朱永成重型脑外伤遗留边缘智能状态、右侧颅骨缺损、颅底骨折伴双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十)级;其下颌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困难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6%。2.给予朱永成下颌骨骨折经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朱永成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1.王金坤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限内。2.王金坤先行垫付医疗费84929.70元、护理费4800.23元,合计89729.93元;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朱永成住院63天期间,15天需两人护理,48天一人护理,其中王金坤请人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1600元,47天由王金坤的母亲张兴连护理。4.朱永成在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矿井项目部务工,经协商,双方同意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朱永成自2013年起租住于房县城关镇神龙路129号。6.庭审认定,朱永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423.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天=945元、护理费16天×100元/天+15天×68.09元/天+47天×68.09元/天=5821.58元、误工费186天×100元/天(协商标准)=186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6%=12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68700.68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庭审认定朱永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金坤驾驶小型轿车将朱永成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朱永成予以赔付。朱永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朱永成的伤残等级偏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中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永成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8700.68元由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永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朱永成110000元;2.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永成各项经济损失148700.68元;3.朱永成受偿后退还王金坤垫付的89729.93元;4.驳回朱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0元,由王金坤负担,因朱永成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朱永成。一审判决宣判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同意我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要求二审法院同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朱永成提供的误工证明是事故发生前的,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误工情况,如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误工证据,则要求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3.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永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830.4元重新核算。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朱永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朱永成在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签有劳动合同,并附有受伤前10个月的发放工资表,平均每天工资163.68元,而起诉时只按每天109.03元的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开庭时三方协商按每天100元计算,三方均无异议。3.朱永成2013年6月2日至今租住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9号孙运棋房屋,有租房合同、孙运棋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朱永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金坤、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永成,原审被告王金坤、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一审期间是否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法院对朱永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永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焦点1.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一审期间是否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一审时虽然对朱永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朱永成伤残等级偏高,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朱永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不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对朱永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朱永成一审时提交了其受伤前与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矿井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要求按月收入4500元赔偿其误工费。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每天100元赔偿误工费,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标准判赔朱永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永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朱永成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一审时提交的租房合同、租住地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提交的其受伤前与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矿井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也证明其生活费来源于务工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永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