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桂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百寅,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桂芳、唐百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政务大厅门口停车时,因停车位问题与被告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为打架,被告田某某将原告头部、眼部等部位打伤。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报案并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左颞枕部头皮血肿;3、双眼球钝挫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双眼屈光不正;6、颌面部外伤。2015年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桃)决字(2015)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某处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3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西)公(莲)鉴(法伤)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需继续接受后续治疗,精神也遭受了重大伤害,甚至因此需要接受心理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原告李某某的本诉,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停车位产生的纠纷,被告是在原告推倒其妻的情况下失手将原告致伤。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仅通过银行卡流水账推断自己月工资3670元,不符合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在诉讼中申请的鉴定意见1500元为准,还应扣除原告在出院后继续在西京医院门诊后续治疗的404元。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被告田某某反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政务大厅门口停车时认为被告田某某抢占了其看中的停车位,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李某某将被告妻子雷燕推倒时被告田某某失手将原告致伤。同日,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将其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田某某应原告的要求分三次共计向该医院垫付11100元,后医院就患者自费部分退还了被告田某某2753.82元。因此,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最多不超过3586.9元,原告理应退还被告田某某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4759.28元。此外,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医疗病历中记载,其本身对头孢类药物过敏,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还购买了头孢克洛缓释片等药物,明显属于恶意扩大不合理用药。被告田某某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存在怀疑。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59.28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田某某提起的反诉,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与被告妻子雷燕无关。被告所述“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即将其妻子雷燕推倒时,失手将反诉人致伤”,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均遵医嘱,且原告也对头孢类药物并不过敏,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恶意夸大用药范围的情况。综上,被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政务大厅门口,被告田某某因停车位问题与原告李某某产生口角,被告田某某将原告李某某头部、眼部打伤。之后,原告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枕部头皮裂伤、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双眼屈光不正、颌面部外伤。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诊。2015年9月6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及西京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541.38元、住院医疗费2246.18元,其中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246.18元,向原告诊疗预付卡中存入现金6090元。此外,被告另为原告购置眼镜一副花费2460元。另查,上述事件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1月1日,该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莲公(桃)决字(2015)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某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3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面部疤痕长1.2厘米,伤情已达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同时提出对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而被告申请的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予以终止。后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依据,鉴定出的费用过低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载明,李某某左下睑有一1.5cm外伤性瘢痕,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2.4及附表,面部瘢痕费用评定(800-1000元/厘米、平方厘米,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之规定,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日30元计算3天;2、营养费60元,按照日20元计算3天;3、误工费3670元,主张其在枫韵蓝湾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3670元,按照1个月误工期限计算,并提交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卡明细清单;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需要后续治疗,自行主张5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820元。被告田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4759.28元。以上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病历、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银行历史明细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因此事件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门诊、住院病历及票据确定为5787.56元,而被告田某某已垫付8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3天共9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3天共6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按照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3670元计算为1835元;后续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不应采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1500元。以上总计9272.56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已经垫付8336.18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停车位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田某某打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停车位发生口角,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结合该案发生的事实,酌情予以减轻被告田某某10%的赔偿责任。据此计算,被告田某某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8345.3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件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赔偿共计9345.3元。但由于被告田某某已经垫付8336.18元,故被告田某某实际应支付1009.12元。因此被告田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9.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4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因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田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