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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唐家洲。法定代表人方勇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喻昌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林荣,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因诉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不履行林业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立即纠正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邮寄了一封《针对他人非法毁损唐家洲土地上大批林木违法行为的投诉状》,认为富春江镇沙湾村唐家洲江心岛上的林木属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所有,发现有人毁损林木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立即查处在桐庐县××××村唐家洲上的非法毁损林木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投诉的林木砍伐并非违法采伐,而是经过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批准,系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村民委员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33012201141112002号和33012201141112001号,批准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4日,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将查明结果以电话形式对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进行了回复。现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以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未进行书面答复及未对滥伐林木进行查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举报权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认为他人非法采伐唐家洲上林木,进而向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进行投诉举报,该行为应予以肯定。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在接到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唐家洲上的林木并非违法采伐,而是依法办理过采伐许可证,属于合法的采伐行为,并将该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给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已经对其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要求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对其投诉必须进行书面答复的依据。故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要求的书面答复也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就他人非法毁损唐家洲土地上大批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并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现出具桐庐县采字(2014)1112001号、(2014)1112002号采伐许可证及相应文件以及通话记录以证已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具备说服力,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投诉之后,被上诉人确实致电过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并未告知相关处理结果,也未告知唐家洲现存的林木砍伐行为系合法的采伐行为。只是向上诉人询问投诉书中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地。被上诉人出具的采伐许可证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甚至都没有提起过。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书面意见的依据,就说明被上诉人合法,该认定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需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口头方式告知上诉人,那被上诉人的行为才算合法。对于上诉人书面投诉,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是其必要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2015)杭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上诉人投诉的林木砍伐并非违法采伐,而是经过被上诉人批准,申请人系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村民委员会,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33012201141112002号和33012201141112001号,批准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将查明结果以电话形式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律师进行了回复。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系统证明了以上事实。上诉人称,电话并未告知其相关处理结果,只是向其询问投诉书中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地,纯属谎言。说起唐家洲江心岛只要是桐庐人几乎人人皆知,上诉人投诉状中林木采伐地点业已明确,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再向上诉人询问投诉状中所指地点;另从通话时间4分17秒也可知上诉人诉称不符事实。二、对于上诉人投诉是否必须给予书面答复问题。对于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对其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必须书面答复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讲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作物、附属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来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最后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具体理由被上诉人也不太清楚,但认为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性,予以采信。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与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唐家洲开发协议》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与富春江镇沙湾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7年10月10日和2000年7月30日签订《桐庐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和《唐家洲开发协议》一份,双方就唐家洲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明确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村委土地补偿费和青苗树木附属物拆迁费,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但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2000年9月,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取得富春江镇唐家洲4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97400平方米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二年。2001年9月,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之江支行,后经法院裁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之江支行。此后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之江支行就该土地取得桐土国用(2009)第004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6日,桐土国用(2009)第0040204号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该宗土地纳入储备土地的范畴。2015年1月28日,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邮寄了一封《针对他人非法毁损唐家洲土地上大批林木违法行为的投诉状》,认为富春江镇沙湾村唐家洲江心岛上的林木归其所有,发现有人毁损林木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立即查处在桐庐县××××村唐家洲上的非法毁损林木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春江乐园公司。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认为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要求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在唐家洲上的非法毁损林木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但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投诉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桐庐县农业和林业局是否查处均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履职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公民的监督权与起诉权有所不同,不能仅凭公民进行举报监督就认定其与举报事项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