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袁聪与陈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聪,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6号原告袁聪,男,身份证号码×××333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荣,男,身份证号码×××735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袁聪诉被告陈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聪,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聪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16时许,原告袁聪因小孩(9岁)在袁聪正在上班的停车场内玩弄一只老公鸡,与陈荣母亲发生争吵,陈荣从外面跑进停车场从背面袭殴袁聪,致袁聪当场昏迷倒地。袁聪受伤昏迷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袁聪刚入车场值班室内工作,陈荣突然冲进值班室用拳脚、木棒(木凳脚)殴打袁聪,并说上次殴打袁聪时,袁聪报警害他坐牢,并说见一次就打一次袁聪。袁聪受伤后,再次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荣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5359.5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38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9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误工费4300元;4、护理费4300元;5、营养费1290元;6、交通费1500元,合计41049.5元。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049.5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陈荣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疾病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医疗收费票据;5、住院用药清单;6、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历;8、医疗收费票据;5、住院用药清单。被告陈荣向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打我妈,是原告先要打我,我才打他的。之前原告在派出所调解时要我赔偿20000元,现在原告又主张40000多元,我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陈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清案情的事实,本院依法到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关于本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的母亲王妹仔认为原告的儿子打其养的鸡,被告的母亲王妹仔就拉着原告的儿子,原告看见后,就与被告的母亲王妹仔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拉的行为。被告听到两人争吵后,认为原告殴打其母亲,就先动手殴打原告,于是两人就互相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后城东派出所派员到场处理,并对被告陈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8384元。经过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袁聪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害其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互相殴打,并致原告再次受伤。后城东派出所派员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再次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975.5元。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袁聪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袁聪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致伤,有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两次对案件处理的相关材料、遂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袁聪受损害的直接致害人,原告袁聪主张是被被告陈荣殴打致伤,被告陈荣在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对该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袁聪是被被告陈荣损害致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荣两次故意殴打原告袁聪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袁聪身体健康的权利,故应对造成原告袁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袁聪虽是受害人,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袁聪与被告陈荣母亲发生争吵,并有肢体上的接触,被告陈荣认为原告袁聪殴打其母亲,才发生两人相互殴打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袁聪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袁聪应承担本案损害的次要过错责任,而致原告袁聪损害的被告陈荣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荣损害原告袁聪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359.50元(18384元+6975.50元),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43天(33天+10天),较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3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袁聪住院天数为43天(33天+10天),原告袁聪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556.97元(30192.90元/年÷365天×43天),原告主张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300元,并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90元,但其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袁聪因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38316.47元,致原告袁聪损害的被告陈荣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30653.18元(38316.47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聪30653.18元。二、驳回原告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袁聪负担50元,被告陈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