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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庆,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庆及其辩护人刘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庆在延川县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楼冯某兰家盗得现金2100元。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庆伙同田某平(在逃),在延长县医院大楼西侧盗得李某宁的黑色建设牌110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90元。案发后,赃物追返失主。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庆伙同田某平在永坪镇高级中学旁边街上盗得董某川的白色长安小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返失主。4、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某庆伙同田某平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柏树沟村高某雄家盗得现金360元,后又在附近高某怀家盗得现金3500元。5、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庆伙同田某平在甘谷驿镇高某亮家盗得现金45元、钱江150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返失主。综上,被告人田某庆盗窃作案5起,价值13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庆及其辩护人刘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冯某兰、高某雄、高某怀、高某亮、李某宁、董某川陈述,证人方某景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