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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滨诉李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美,许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美。委托代理人:牟飞,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滨。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滨与原审被告李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李春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美的委托代理人牟飞,被上诉人许滨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滨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后被告持身份证件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大连银行的账户中提取现金99989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89元。被告李春美一审辩称:案涉99989元借款已于(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间借贷案件起诉过,被法院驳回,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被告自原告账户中取出99989元人民币后将该笔款项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本人并未获得、使用该笔款项。且原告本人曾在(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述,案涉99989元系其本人自银行取出,而非本案其主张的被告取出,也说明了被告未使用案涉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春美系案外人宁治文的配偶、案外人宁飞的母亲。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鑫贷字201308080413W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汇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案外人宁飞、宁治文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鑫贷字201308080413W号《保证合同》,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本案被告亦在《保证合同》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按手印,同意以其与宁飞、宁治文的共有财产为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大连银行桃源支行自原告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中分两笔取款49990元、49999元,合计99989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与案外人宁飞、宁治文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取款99989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自其XXXXXXXXXXXXX账户取款50万元,同日宁飞账户中存入5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自其XXXXXXXXXXXXX账户取款40万元,同日宁飞账户中存入40万元。该判决认定,8月12日、8月13日宁飞账户中50万元、40万元的存款来源于原告,原告与宁飞间的9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8月9日的9998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宁飞对原告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曾就100万元借款向案外人宁飞、宁治文提起(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间借贷诉讼,但因该100万元中的案涉99989元款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了大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要求本案被告李春美偿还借款,前后两诉的被告、证据均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案涉99989元款项原告享有诉权。案涉99989元款项与(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的90万元同属原告2013年8月8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的一笔100万元贷款,案涉款项的取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99989元系被告自原告银行账户取出,而被告未能对自行取款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99989元系原被告间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案涉99989元款项的取款人,虽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书证与其在(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自述有矛盾之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书证,认定案涉99989元款项系被告自原告银行账户中取出的。关于被告提出的取出99989元款项后马上交予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述其在银行取款时原告也在场,原告在附近与案外人宁飞、宁治文聊天。如案涉款项确为原告自己使用,原告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让他人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后再将款项交予自己的做法,与常理有悖,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滨借款本金99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2300元,给付时间同上。李春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2013年8月9日上诉人在大连银行桃源支行自被上诉人账户中取款49990元、49999元错误,被上诉人账户取款需要银行密码,上诉人没有银行密码,卡也不在上诉人手中,在(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是在第三笔40万元取完之后才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对案涉的99989元其陈述是她本人取完后将现金交给的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99989元是上诉人支取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述在银行取款时被上诉人也在场,被上诉人在附近与案外人聊天,该事实在两次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记载,一审判决根据什么在判决书中做出如此认定。卷宗中的调查笔录是假的,上诉人没有做过,笔录上面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签的,也没有在一审时和法官一起到银行查看凭证原件的事实。3、鑫汇村镇银行有现金存取业务,可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银行没有现金存取业务只能到大连银行取款的说法。4、大连银行桃源支行的代码都属00打头的七位代码,而不是8打头的代码,8028801不是桃源支行的机构代码,这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银行桃源支行出具的两张取款凭证是虚假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鑫汇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假的。大连银行桃源支行凭证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的签字,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鑫汇银行调取被上诉人名下账户明细和大连银行桃源支行查明机构代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凭证的真伪。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许滨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银行桃源支行的两张取款凭证显示是上诉人取款,该凭证一审时经过了法院调取,我们三方到现场重新调取并复印。之所以到大连银行取款是因为鑫汇银行贷款都是到大连银行取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8时50分到9时20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9日大连银行桃源支行的两张取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查看凭证原件。被上诉人主张庭后法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到银行调取了凭证并复印凭证,上诉人主张无此事实。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卷宗第67页有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9时45分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为一审法官,被调查人为上诉人,笔录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针对上述银行凭证发表质证意见,其中一审法官询问:“庭审中你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现通过与银行取款凭证原件核对一致,你对该取款凭证有何意见?”,上诉人回答:“关于该两笔款项确为我取走的,但当时原告与我一起来的银行,我取出钱后马上将该两笔款项交给原告本人,该两笔款项不在我处,因此不同意偿还”;一审法官询问:“关于你将两笔款项给付原告是否有证据提交法院?”,上诉人回答:“无证据,也未打收条”;一审法官询问:“按你所述如原告本人也到现场,为何不亲自取款?”,上诉人回答:“当时原告与我儿子、丈夫在一边聊天,签字时他让我代签。”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下方签字。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该调查笔录是虚假的,笔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同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鑫汇村镇银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案外人宁飞在大连银行的账户明细、被上诉人的账户明细、两份与大连银行客服的录音以证明大连银行桃源支行机构代码不是8028801故取款凭证是虚假的事实;(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沙民初字第30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银行卡交付和现金交付与本案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在大连银行桃源支行从被上诉人的账户中取款49990元、49999元,合计99989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大连银行桃源支行加盖印章的取款凭证,两份凭证取款人处均有上诉人签字。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去银行调取凭证原件,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二审中不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主张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做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上诉人已查看了银行凭证原件,并明确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确实是其支取的,因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支取9998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款明细上体现的银行发送机构代码不是桃源支行故凭证属虚假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已做出有取款事实的自认,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银行取款凭证经核对与银行存放的凭证原件一致,故案涉银行取款凭证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到鑫汇村镇银行和大连银行调取发送机构代码和账户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沙民初字第3061的陈述与本案陈述不一致的上诉理由,该案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在另行起诉的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新的取款凭证证据,能够证明其现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春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